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0號原告 鄧建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4日 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C5602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9時55分、108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先後騎乘062-JW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翔街口○○○區○○○○○路口,分別因有「闖紅燈(北往南)」、「闖紅燈(直行往萬丹)」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警員 郭晉宏 、 蔡麗琴 以及舉發警員 黃思涵 、 李棋裕 警員(二人一組)當場目睹並予攔停舉發,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5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因上開裁決書合計累計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被告遂依職權於109年5月4日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278C56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提出照片或採證光碟為證,如未能提出,即不能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被告予以裁處,於法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蔡麗琴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08至10時,警員郭晉宏、警員蔡麗琴(以下以職稱呼)擔服巡邏勤務,行經鳳林四路與鳳翔街口於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由東左轉南方向),即見一名違規騎士鄧建國(Z000000000)騎乘062-JWL號之重機車闖紅燈(北往南),職即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掣單告發,告發過程中,該名騎士宣稱自己並無違規情事拒簽收,惟當下職親眼目睹陳情人違規事實,故立即對其告發闖紅燈一張並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另檢視舉發員警黃思涵職務報告略以:「警員黃思涵與警員李棋裕於108年11月22目12時-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2時45分○○○區○○○○○路口停等紅燈時,見違規人鄧建國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行經上述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往萬丹路方向行駛,因闖紅燈為瞬間性之行為,無法當下進行錄影,且警方兩人皆有親眼看見 鄧民 之違規行為,且警方有鳴笛請鄧民靠邊受檢,但鄧民並未理會且一邊騎車一邊轉頭見警方,依然加速逃逸不理會警方,直到追至下個路口後,才將鄧民攔下。警方依規定對鄧民製單告發,但鄧民對該告發單表示不服,故拒簽收該告發單」。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蔡麗琴、黃思涵均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警員蔡麗琴、黃思涵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其違規事項要無疑義。另經檢視舉發通知單可知:員警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警員確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內上記明該告知事項,則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於斯時即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擬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5、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先後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翔街口○○○區○○○○○路口,分別因「闖紅燈(北往南)」、「闖紅燈(直行往萬丹)」交通違規,業據舉發警員當場目睹攔停舉發。原告雖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有舉發員警蔡麗琴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08至10時,警員郭晉宏、警員蔡麗琴(以下以職稱呼)擔服巡邏勤務,行經鳳林四路與鳳翔街口於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由東左轉南方向),即見一名違規騎士鄧建國(Z000000000)騎乘062-JWL號之重機車闖紅燈(北往南),職即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掣單告發,告發過程中,該名騎士宣稱自己並無違規情事拒簽收,惟當下職親眼目睹陳情人違規事實,故立即對其告發闖紅燈一張並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及舉發員警黃思涵職務報告略以:「警員黃思涵與警員李棋裕於108年11月22目12時-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2時45分○○○區○○○○○路口停等紅燈時,見違規人鄧建國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行經上述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往萬丹路方向行駛,因闖紅燈為瞬間性之行為,無法當下進行錄影,且警方兩人皆有親眼看見鄧民之違規行為,且警方有鳴笛請鄧民靠邊受檢,但鄧民並未理會且一邊騎車一邊轉頭見警方,依然加速逃逸不理會警方,直到追至下個路口後,才將鄧民攔下。警方依規定對鄧民製單告發,但鄧民對該告發單表示不服,故拒簽收該告發單」等之職務報告二份在卷可查,而舉發警員職務上製作之職務報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法係屬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二份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一節,洵堪認定。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警員因事發突然,未能即時開啟錄影採證而不能提出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不影響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院檢視系爭舉
發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41頁)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分別經舉發警員註記汽車駕駛人拒絕簽收,並於應到案處所一欄予以勾選,再參以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警員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已當場向原告說明違規事由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以舉發警員既當場已向原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名事由與告知事項,前揭2張舉發通知單即生視為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