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10537、12229、139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致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景煌吳昆耀姜宗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致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4頁,偵一卷第49-51頁、偵三卷第13-15頁,院卷第61、67、71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義務役軍人之生活狀況(院卷第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公仔7盒;附表一編號2所示
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藍芽耳機3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碗裝泡麵10包;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得之盒裝公仔1個;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7000元、香菸4包;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得之洗碗精1瓶;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之現金1000元、沐浴乳2瓶、礦泉水1瓶;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得之 海尼根 啤酒30罐、金牌啤酒6罐,雖均未扣案,但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行竊所使用之掃把1支,係被
告於現場隨手拾取,經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50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財物為「現金1萬5千元及不詳數量之香菸」,雖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警三卷第7頁、偵二卷第17-18頁)為其論據。其中就香菸部分,告訴人並未證述遭竊數量(偵二卷第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了4包香菸(1包內有20支)等語(院卷第61頁),故依被告所述認定。此外,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得現金部分,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算過沒有到15000元,大概是7000元等語(院卷第61頁),而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得現金為7000元,被告被訴竊取現金超過7000元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上午4時11│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03號對面「夾到寶」選物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戲機店,徒手自選物遊戲機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口伸入竊取曾景煌所有之公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7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9年4月10日15時22分許,│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在高雄市○○區○○路97之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選物販賣機店,使用現場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把1支伸入選物販賣機洞口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方勾取商品,竊取吳昆耀所有│壹個、藍芽耳機參個,均沒│││之藍芽喇叭1個、藍芽耳機3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09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在高雄市○○區○○路97之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選物販賣機店,使用現場掃│壹仟元折算壹日。│││把1支伸入選物販賣機洞口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碗裝泡麵│││方勾取商品,竊取吳昆耀所有│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之碗裝泡麵10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32分│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許,在高雄市○○區○○路97│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1號選物販賣機店,使用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場掃把1支伸入選物販賣機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盒裝公仔│││口上方勾取商品,竊取吳昆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所有之盒裝公仔1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09年4月14日22時9分許,│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在高雄市○○區○○街共同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場E6攤位,徒手竊取姜宗智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置攤位內之7千元及香菸4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香菸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於109年4月15日21時48分許,│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在高雄市○○區○○街共同市│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場E6攤位,徒手竊取姜宗智放│壹仟元折算壹日。│││置攤位內之洗碗精1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碗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於109年4月18日凌晨1時9分許│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在高雄市○○區○○街共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市場E6攤位,徒手竊取姜宗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放置攤位內之現金1千元、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浴乳2瓶、礦泉水1瓶。│幣壹仟元、沐浴乳貳瓶、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於109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在高雄市○○區○○街共同市│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場C區118號攤位,徒手竊取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茂華放置攤位之海尼根啤酒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罐、金牌啤酒6罐(起訴書誤│酒參拾罐及金牌啤酒陸罐,│││載為金牌瓶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犯罪事實│相關證據│├──────┼──────────────────┤│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景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7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10頁)│├──────┼──────────────────┤│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昆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至4│警二卷第3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6頁)│├──────┼──────────────────┤│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即告訴人姜宗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至7│證述(警三卷第5-7頁,偵二卷第17-18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0頁)│├──────┼──────────────────┤│附表一編號8│①證人即被害人 洪茂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7-19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23-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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