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揮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震嘉 被上訴人逸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定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五金機械產品,截至民國106年9月27日止,應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4,795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53,846元,尚積欠180,949元未給付。又依兩造過往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須在上訴人開立發票後3個月內匯款,上訴人最後開立發票時間為106年9月27日,故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2月26日前付清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遲未付款,其應自106年12月27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949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分3階段向上訴人訂購機械產品,並分別給付貨款,分別為:㈠於105年6月14日至106年
2月15日訂購產品總價共308,829元,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112,929元,另匯款195,900元予上訴人;㈡於106年5月
5日至106年5月11日向上訴人訂購總價253,365元之產品,上訴人同意折讓68,000元以鼓勵被上訴人繼續購買,被上訴人已匯款165,380元予上訴人,僅積欠19,985元;㈢於10
6年9月7日至106年9月27日陸續訂購總價434,795元之產品,被上訴人已匯款454,760元將本期及前期貨款全數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縱認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未清償完畢,因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價金請求權斯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委託尋找美國CM廠牌之吊環產品(下稱系爭吊環)之訂約機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吊環訂單實際成交金額5%之佣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因而成立居間契約。嗣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訴外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自103年至106年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吊環,各年度之成交金額依序為美金32,075元、美金57,000元、美金63,500元、美金46,066.5元,故上訴人各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依序應為美金1603.75元、2850元、3,175元及2,303.33元,合計美金9,932.08元,折合新臺幣298,956元(以108年12月4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30.1計算),然上訴人僅給付新臺幣48,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佣金新臺幣250,956元。倘認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以此居間報酬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949元,及自10
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4日至106年9月27日止,分3階段
向上訴人購買機械產品,總價合計996,989元(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816,040元(差額180,949元是否已給付,兩造尚有爭執)。訂購時期及價金數額分別為:⒈於105年6月14日至106年2月15日訂購機器總價308,829元,被上訴人已匯款195,900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甲訂單);⒉於106年5月5日至106年5月11日訂購機器總價253,365元,被上訴人已匯款165,380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乙訂單);⒊於106年9月7日至106年9月27日陸續訂購機器總價434,795元,被上訴人已匯款454,
760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丙訂單)。㈡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委託尋找系爭吊環之訂約機會,兩造約
定如因被上訴人之媒介或報告而成立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兩造因而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6年間,替上訴人覓得台船公司之訂約機會,台船公司於103、104、105、106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吊環之合約決價價格依序為美金32,075元、美金57,000元、美金63,500元、美金46,066.5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餘款180,949
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曾交付現金112,929元予上訴人清償系爭甲訂單之價金,且上訴人同意折讓系爭乙訂單價金68,000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付之價金餘款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居間契約之佣金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餘款180,949元
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曾交付現金112,929元予上訴人清償系爭甲訂單之價金,且上訴人曾同意折讓系爭乙訂單價金68,000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80,949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但為上開現金清償及折讓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現金112,929元予上訴人及經上訴人
同意折讓系爭乙訂單貨款,此由上訴人同意持續讓其訂貨即可知悉云云。惟兩造自承業已認識十餘年,並持續有生意往來,則雙方基於過往貨款給付之信任關係,縱全部貨款尚未清償完畢,仍繼續維持訂單,亦非違背常情,尚難憑此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稱:「我們會計催貨款,共635,695」、「儘快不好看,回郵均附上了」等語;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回覆:「7月份貨款回高雄後匯進去」;上訴人復於
106年12月25日稱:「105年6月14日至106年9月向揮王銷售總額996,989元,逸士匯款總額558,040元,尚欠438,
949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回覆:「…最近還會給你匯一筆錢給你,因為我銀行被凍結,所以我在外面的前只能互相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1頁)。將上訴人上開催討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匯款之時間相互對照,並無扣除被上訴人所稱現金清償或是折讓之金額,被上訴人亦未對於上訴人催討之數額予以爭執,更難認被上訴人所辯折讓及現金清償之情事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信。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貨款180,949元未清償,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未給付之價金餘款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分3階段向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上訴人於
108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系爭甲、乙訂單之買賣價金餘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而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前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甲訂單總價308,829元,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195,900元;被上訴人又於106年5月5日至106年5月11日向上訴人訂購總價253,365元之系爭乙訂單,被上訴人已匯款165,380元;被上訴人另於106年9月7日至106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總價434,795元之系爭丙訂單,被上訴人已匯款454,760元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提出給付時,未有說明係清償哪筆貨款債務(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認被上訴人未指定上開匯款係清償哪筆訂單貨款,是依前引規定,應先抵充先到期之貨款債務。是以,被上訴人匯款195,900元予上訴人後,系爭甲訂單貨款餘額為112,929元,被上訴人其後再匯款165,380元時,已將系爭甲訂單貨款債務清償完畢,餘額52,451元則用以清償系爭乙訂單貨款,依此計算,系爭乙訂單貨款未清償餘額為200,
914元。其後,被上訴人再匯款434,795元,此際,系爭乙訂單貨款餘額亦已全數清償,餘款233,881元用以清償系爭丙訂單貨款債務,經抵充後,系爭丙訂單貨款仍餘180,949元未給付。而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丙訂單乃於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27日成立,足認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時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80,949元,係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居間契約之佣金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尚未付清,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另有居間報酬債權得主張抵銷,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有居間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尋找系爭吊環之訂約機會,兩造約定
如因被上訴人之媒介或報告而成立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關於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係按訂單成交價格5%計算;上訴人則稱係按投標價格之5%計算後,若成交價低於投標報價,二者差額由兩造平均分擔。然上訴人曾自承:伊當初有口頭答應給予被上訴人5%以下佣金,但因台船公司會殺價,所以伊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不能每次都拿5%,不然伊會虧本;兩造從84年開始合作,伊去投標,雙方口頭承諾給佣金5%,但嗣後雙方合意若有被殺價,殺價短少的佣金各自平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兩造當初係議定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與台船公司訂約之報酬為5%,其後上訴人方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要變更佣金計價方式。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係於與台船公司之訂單成立後始須給付佣金,是此時已可知悉訂單之成交金額,實無再約定以投標價格5%計算佣金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按訂單成交價之5%計算佣金,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就其要求變更佣金計價方式之要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同
意乙節,雖提出其於105年3月22日手寫記載「逸士李老闆:…2.台船…被減了5-6%,您的佣金也要減2.5-3%,詳細等收到訂單後再告知」等語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該文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或回覆字樣,僅屬上訴人單方之告知,不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變更佣金計算方式之要約已為承諾。上訴人雖稱其自103年起均按上開慣例給付佣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提出5%佣金之主張,倘上訴人歷年給付之佣金數額不足,被上訴人豈可能繼續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參諸兩造於107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何時付款後,被上訴人即回稱:「已經給你匯一些進去了!…你大前年要給我的鉤頭5趴只給我8.9千元,前年的5趴也只給我3.4萬元,去年4月的5趴也到現在沒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單方變更佣金計價方式之要約,且於
107年即已向上訴人催討按訂單5%之佣金。是故,系爭居間契約仍應以兩造原約定之台船公司訂單決標價格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數額。
⑶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6年間,替上訴人覓得台船公司之訂
約機會,台船公司於103、104、105、106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吊環之合約決價價格依序為美金32,075元、美金57,
000元、美金63,500元、美金46,06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佣金計價方式計算,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數額依序為美金1,603.75元、美金2,850元、美金3,175元、美金2,303.33元,折合新臺幣依序為48,273元、85,785元、95,568元、69,33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僅於104年年中後給付佣金新臺幣8500元,另於105年年中後給付佣金新臺幣39
500元,仍積欠佣金250,956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已全數給付完畢。參諸兩造上開107年3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催討104年以後之佣金,是上訴人辯稱其未積欠103年之佣金,尚堪採信。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年中後已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新臺幣8,500元,另於105年年中後給付佣金新臺幣39,5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但上訴人就104年、105年已依約定給付其餘佣金一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是堪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4年及105年佣金數額合計為133,353元(計算式:85,785+95,568-8,500-39,500=133,353)。又上訴人已自認未給付被上訴人106年之佣金(見本院卷第43頁),其後雖更易前詞,但並未舉證以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6年佣金69,330元,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佣金數額合計202,683元(計
算式:133,353+69,330=202,683),被上訴人主張以此佣金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係屬有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經抵銷後,業已全數清償,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949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