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被上訴人 戴舜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實,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及656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逕認為利息而優先分配,不符合民法第323條之規定,顯有違誤,均應予剔除等情(本院卷88、95頁),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訴人雖執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為由云云,然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程序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蒐集事證之能力較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強,卻於原審及本審屢次開庭期日及書狀中皆未提出,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答辯及防禦,如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主張,無異對於被上訴人為訴訟上之突襲,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93元,尚有本金500餘萬元未受償,縱然先抵充本金,亦不足額受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得受分配之金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復未釋明其遲延提出攻擊方法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 王富甲 、 王孫春月 積欠上訴人債務,故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926號強制執行,執行王富甲於本院108年存字第76號之提存金87,431元,經被上訴人持107年11月27日雄院和105 司執惠 字第60196號、803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併案執行,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佯稱係其向王孫春月購買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均2分之1)、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均16分之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訂立價金為85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後,因王孫春月、王富甲在外欠款,系爭不動產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而先行借款850萬元供王孫春月、王富甲償債,王孫春月及王富甲並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云云,實則前開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均為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異議等語。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6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49,252元、次序7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3元、次序8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34,236元、次序9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2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原透過 王素惠 介紹欲向王孫春月、王富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當時受花旗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而查封無法過戶,王孫春月、王富甲表示用850萬元就可以清償所有執行債務及對外債務,所以在不能過戶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能順利購得系爭不動產,同意先借予王孫春月、王富甲850萬元供渠等清償債務以啟封,並簽立借據,約定之後此筆借款再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基此被上訴人已陸續代王孫春月償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168541、169604號強制執行(下稱104年執行)中之債務208,799元、2,052,055元、4,216元,花旗銀行之債務105萬元,共3,315,070元,又於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匯款至王孫春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1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嗣後系爭不動產仍未啟封被上訴人並無法如約購得系爭房地,遂只好持上開借據聲請法院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0號、11032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系爭債權為真正,並非虛偽。又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王孫春月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60196、80397號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王麗玟曾以本院106年訴字第148號主張系爭債權為虛偽不存在,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又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標的之分配款一半應為王富甲所有;又由上訴人之母王 陳富珠 以系爭債權為虛偽,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未遂之告發,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以各種理由興訟爭執,兩造為定紛止爭,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8號(本案107年度上字第3號)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王孫春月、王富甲重行或其他主張,應係指不得就系爭債權為虛偽不存在之主張,及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王富甲之關係再為爭執,故上訴人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債權確已存在,且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與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通常不動產買賣均約定4期給付價金,分別為訂金、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然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之附表買賣,於105年2月15日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即交付850萬元,顯違常情,被上訴人應未實際交付價金予王孫春月,只是做個資金紀錄而已,主張系爭借貸850萬元,及發生該850萬元借貸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6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49,252元、次序7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3元、次序8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34,236元、次序9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2元,均應予剔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王富甲之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6年度雄簡字第57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王富甲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王富甲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8年8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㈡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0號、11032號支付命令乃被上訴人
以2份分別為借款金額500萬元、350萬元,借款人為王孫春月,連帶保證人為王富甲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因王孫春月、王富甲並未異議,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王孫春月強制執行(105年
度司執字第60196、80397號執行事件),而該執行事件之標的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王孫春月所有,但因為與王富甲協議分割取得,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債權,另提起撤銷王孫春月、王富甲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主張王富甲就標的有2分之1之權利。嗣代位王富甲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認被上訴人應僅得分配原分配表之2分之1,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號調解成立(內容詳如調解筆錄)。
㈣上訴人之母 王陳富珠 以系爭債權為虛偽,對被上訴人提起詐
欺未遂之告發,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59號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王孫春月前曾受104年執行,被上訴人代王孫春月償還該案
中之債務208,799元、2,052,055元、4,216元(給付時間105年2月23日),另代王孫春月清償向花旗銀行之債務105萬元。
㈥被上訴人曾經於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
日匯款至王孫春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1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之系爭買賣,及850萬元借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850萬元之借貸關係,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間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無由發生850萬元的借貸債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坦認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係其與王孫春月所簽訂等情(原審卷第17至19頁),業經證人王孫春月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所簽名...,被上訴人要向伊買這間房子,房子有積欠200萬元的債務,外面還有其他債務,所以才先跟被上訴人借錢過來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0-20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證人王孫春月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已為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上訴人對此質疑,系爭買賣價金850萬元,遠高於其後經法院拍賣之價金,以及通常不動產買賣均約定4期給付價金,分別為訂金、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而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間之買賣,於105年2月15日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即交付850萬元,顯違常情云云,然一般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較低於市價行情者,所在多有,再者,證人王孫春月到庭已證稱,系爭不動產上有其他抵押債務,所以先跟被上訴人借錢過來清償等語,堪認有此一特殊之緣由上訴人遂於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匯款至王孫春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1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上訴人僅以前述約定價金低於拍賣價格,及價金給付方式未分4期有違常情,為其主張之論據,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間乃通謀訂立系爭賣賣契約一事,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其舉證顯有不足。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對王孫春月、王富甲間有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債權,內容為借款金額500萬元、350萬元,借款人為王孫春月,連帶保證人為王富甲之借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3、139頁),又經證人王孫春月證稱:我有簽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是因為有個女性 仲介 想要買我們苓雅區的房子,都是王富甲談的,仲介是介紹王富甲借錢,說他借錢我要一起簽名,因為我兒子是債務人,要我幫忙簽名,我就簽名,但是我有和被上訴人、王富甲及女性仲介一起去陽信銀行領錢,並由王富甲拿走去還欠款,被上訴人當時是要買那間房子,房子又有積欠200萬元之債務,外面還有債務,才跟被上訴人借錢過來還,但詳細情形要問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2頁);又證人王富甲證稱:當初我要賣房子所以才簽借據,原本被上訴人向我買房子,我的房子有欠銀行還有其他人錢,但是因為原告對我提告,房子賣不出去,我要借錢去還錢後,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來算還被上訴人的錢,向被上訴人借的錢是匯到王孫春月之帳戶,後來我拿走去還錢等語(原審卷第204、205頁),且被上訴人確有於104年執行時,代償208,799元、2,052,055元、4,216元,另代王孫春月清償向花旗銀行之債務105萬元,並於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匯款至王孫春月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1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且此金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應屬有據,尚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對王富甲、王孫春月於85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屬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850萬元予王孫春月,只是做個資金紀錄云云,然對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執此片面主張遽論被上訴人有為假金流紀錄,而故為通謀虛偽之行為;另上訴人以其曾持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968號判決欲執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時,被上訴人與王孫春月、王富甲曾簽訂假租約妨礙執行,據以主張系爭債權為虛偽云云,但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為108年簽訂,實難認與105年所發生之系爭債權有何關係,且該租約特別附註「若甲方(王孫春月、王富甲)將所欠850萬元還清時,乙方(被上訴人)需一個月內搬離,遺留物品為廢棄物」,則租約簽立之目的為何,是否被上訴人為催討系爭債權,或單為妨礙上訴人執行,無從認定,要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被上訴人就關於與王富甲、王孫春月間確有85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盡舉證之責,堪予認定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前開借貸關係,未能就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楊詠惠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
┌──┬─────────┬───────┬────────────────┐│編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1│107年11月27日雄院│105年度司促字│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應向債權人│││和105司執惠字第│第6560號支付命│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2月│││60196號債權憑證│令│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2│107年11月27日雄院│105年度司促字│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應向債權人│││和105司執惠字第│第11032號支付│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105年3月│││80397號債權憑證│命令│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