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8年
6月24日確定」更正為「於108年6月25日確定」、第11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第17行補充「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陳聖凱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有施用毒品,但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足以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之109年4月27日4時13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同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8年6月25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完成戒癮治療,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其復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塑膠軟管2支上沾有之粉末,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塑膠軟管2支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陳聖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嗣因違反履行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3、64、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經陳聖凱提起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4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7日2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受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塑膠軟管2支;復經警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3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39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本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109年1月15日本條例之修正,係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是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起訴之判斷期間自「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又最高法院復於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作成下列決議:「一、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職此,不論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或上開最高法院作成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未就前述本條例所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命緩起訴」之雙軌制刑事處遇措施有所變動,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僅係為了處理採行雙軌制之情形,如已接受「附命緩起訴」之人,於緩起訴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是否仍可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爭議,是該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時依據之法律規範,於修法後既未變動,仍應繼續適用。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4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所為,依前述說明,應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塑膠軟管2支,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毒品本身已經附著於塑膠軟管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