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緯
梁思文蔡東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曉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思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東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緯、梁思文、蔡東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曉緯、 陳孟宗 、蔡東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㈡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以偶然之
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均屬之。就正副總統暨立法委員之選舉勝負結果以電話下注賭金,並與賭客約定賭博方式,除選擇由何組候選人勝出外,尚附加俗稱的「讓票」情況,亦即勝出候選人必須贏落敗候選人多少票數,此事實於行為人接受賭客押注時尚未可知,顯屬偶然之事實,渠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押注賭金等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顯係賭博行為無疑。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另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曉緯、陳孟宗、蔡東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9年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結果為賭注,由林曉緯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供賭客簽賭下注,再由蔡東諺聯繫梁思文負責收取賭資,待選舉結果出現,若賭客未簽中,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被告林曉緯、梁思文、蔡東諺所有。若賭客簽中,則由被告3人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賠率,共同支付彩金予賭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被告3人上開之行為,自屬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林曉緯、梁思文、蔡東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曉緯、梁思文、蔡東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接受微信帳號「禮」、「@@@@」等賭客下注,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有未洽,然因原公訴意旨已就被告3人涉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與起訴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犯行亦涉犯賭博罪,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林曉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林曉緯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林曉緯已有犯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曉緯、梁思文、蔡東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影響社會良善風氣,竟意圖營利,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機會,提供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下注,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報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非長、所收取之賭金,並衡被告林曉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被告梁思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勞工業;被告蔡東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勞工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收取之賭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林曉緯、梁思文各自分得25,000元,被告蔡東諺分得30,000元,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備註│├──┼──────┼─────┼──┼──────────┤│1│黑色IPHONE│林曉緯│1支│含SIM卡1張,IMEI:│││11手機│││000000000000000。│├──┼──────┼─────┼──┼──────────┤│2│白色IPHONE7│林曉緯│1支│含SIM卡1張,IMEI:│││手機│││00000000000000。│├──┼──────┼─────┼──┼──────────┤│3│黑色IPHONE手│梁思文│1支│含SIM卡1張,IMEI:│││機│││000000000000000。│├──┼──────┼─────┼──┼──────────┤│4│簽單│梁思文│1張│無。│├──┼──────┼─────┼──┼──────────┤│5│黑色IPHONE7│蔡東諺│1支│含SIM卡1張,IMEI:│││手機│││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73號被告林曉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思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東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梁思文、蔡東諺於2020年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8年12月間某日起,由林曉緯以其手機搭配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接受賭客下注,梁思文負責收取賭資,蔡東諺負責聯繫梁思文收取賭資,以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注,其賭博方式為: 蔡英文 讓 韓國瑜 65萬票數之盤勢賠率為0.93,即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蔡英文勝選此票數以上,即須支付9,300元彩金;蔡英文獨勝之盤勢賠率為0.79,即賭客押注1萬元,而蔡英文勝選即須支付7,900元彩金;韓國瑜獨勝之盤勢賠率為0.89,即賭客押注1萬元,而韓國瑜勝選即須支付8,900元彩金,反之,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全歸林曉緯、梁思文、蔡東諺所有,3人並平分獲利,3人以此方式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接受微信帳號「禮」、「@@@@」等賭客下注簽賭。嗣於108年12月30日11時許,梁思文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賭資時,經警當場查獲,林曉緯、蔡東諺則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車內遭查獲,經林曉緯、梁思文、蔡東諺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手機4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單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曉緯、梁思文、│坦承賭客以上揭方式,以本屆│││蔡東諺於警、偵訊中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向其賭│││自白│博財物,被告3人平分獲利之││││事實│├──┼──────────┼─────────────┤│2│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現│佐證被告3人賭博犯行│││場照片、簽單影本││├──┼──────────┼─────────────┤│3│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警方經被告3人同意搜索│││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後,扣得手機4支、簽單1張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林曉緯、梁思文、蔡東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等不特定人下賭簽注,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曉緯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開手機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等罪乙節,惟刑法妨害投票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要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係以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被告3人前開賭博犯行,雖可能影響部分選舉人之投票意向,然實際影響範圍如何,容仍有疑,客觀上尚難以認定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而被告3人僅係散播可供下注之訊息,亦無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自無從逕對被告3人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