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之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8~49、54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39號),以及上開生物科技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63、6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
3、94、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於105年間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④之罪刑,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⑤至⑥案件,嗣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⑦至⑧案件,嗣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8年4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4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於98、99、102、104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外更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或已被判處罪刑確定,或正審理等情,均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30~3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業多有不同犯罪,且施用毒品更始終未改,今猶為毒品之施用,在在顯見其素行惡劣,具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且執行完
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已敘明,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仍未能把握機會,接受治療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做水電,月收入約4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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