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銓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任張淑貞為清算人,而張淑貞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就任執行清算業務,嗣發現聲請人之負債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四元,而公司之資產僅有現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且破產之目的,在求得多數權人之公平滿足,即學理上所稱之一般的強制執行,故其程序複雜、時間久耗、費用亦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自係破產宣告之要件。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其債權人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人而已,有其所提債權人名冊一件在卷可稽,若其所陳屬實,則參酌前開說明,顯然難以認為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既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自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