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存單號碼:四○七○○二、四○七○○三及四○七○○四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百萬元為擔保後,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並經鈞院執行處准予停止執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聲請撤銷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發還擔保金。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五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一一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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