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及其子女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所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相關年籍、住居所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如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法理所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前,曾懷孕並前往台中市林新醫院進行產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乙○○之病歷記錄一紙為證,然嗣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再次來臺時,僅其一人來臺,則被告乙○○生產情況為何?無從查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曾告知其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男嬰(至今拒絕告知取何名字),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雖提出被告乙○○第二次來臺後與原告所簽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於中國大陸所生男孩(乙方未予命名),甲方(即原告)不負扶養責任,乙方同意負扶養責任並同意該男孩放棄一切財產請求權。」,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見過被告乙○○所生之小孩,則僅憑該紙離婚協議書亦無從釋明被告乙○○所生男孩情況為何?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