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二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三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確定,後復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受刑人甲○○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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