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一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六七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