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4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時學麟 、時 凡浩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時學麟之債權人,聲請人對
其催收債務未果,嗣發現相對人時學麟於財務困窘之際,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後,復於105年3月1日由相對人時學麟之子即相對人 時凡浩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惟聲請人曾於104年6月17日外訪系爭房屋得知相對人時學麟確實居住該址,
,顯見系爭房屋應係相對人時學麟為規避聲請人債權之追索,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時凡浩名下。爰聲請調解:(一)確認相對人時學麟與相對人時凡浩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時凡浩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時學麟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係確認並終止相對人間就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時學麟所有,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自應以判決為之而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