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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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黄仕寬 被告 黄安莉 (MEIANDRIYA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至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解為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設,不及於被告「主觀上不願至本國法院應訴」的情形,故被告是否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應依客觀具體事證認定之,非得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意願即認其有應訴困難之情。倘被告僅以其不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由抗辯其應訴顯有不便,應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於我國結婚登記之共同住所地,以及原告之住居所地,均在彰化縣彰化市,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本院即兩造結婚登記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住居所地所在之法院,對本案亦有管轄權。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於我國結婚登記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彰化縣彰化市,按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在印尼結婚,101年1月12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101年10月3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在彰化縣○○市○○路○○○號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申請簽證來臺時,因遭外交部查知被告前於90年間來臺工作時,係以不實身分取得護照簽證,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我國10年,復因其他違規遭管制禁止入境我國7年,故否准被告該次申請,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申請解除被告之入國管制,經該署同意並減半管制期間至106年3月12日止,此故,兩造長期分隔兩地,以電話聯絡,原告每年也會前往印尼與被告相聚1次,最後1次前往是在105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於106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聯絡準備辦理被告入境我國事宜後,即未能再與被告取得聯繫。同年7月間,原告委託欲返回印尼之印尼籍友人前往被告家鄉查看,得知被告已另與他人產下1子,該子並非自原告受胎,迄今原告仍未接獲被告任何聯絡。是兩造夫妻關係顯已名存實亡,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難以修復,無共同繼續為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此婚姻破綻事由係可歸責被告無法入境我國,使兩造長期分居,以及被告另結新歡。為此,爰依民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在印尼結婚,101年1月12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101年10月3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在彰化縣○○市○○路○○○號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因被告前曾以不實身分取得護照簽證來臺,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我國10年,復因其他違規遭管制禁止入境我國7年,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解除,經該署同意並減半管制期間至106年3月12日止,兩造因此長期分隔兩地。又原告最後1次前往印尼與被告相聚,是在105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而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入境管制終止後至107年1月25日止,均無入境我國之紀錄等情,分別有原告所提被告護照影本、婚姻證明書暨譯文影本、戶籍謄本、聲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30日移署出管柏字第1030139007號函、原告護照影本,以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142195號、107年1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015731號函暨附件外人居停留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彰戶三字第1070000638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入出境查詢結果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5、20至23、32至39、50至52頁),堪信為真。
(三)由上可知,兩造結婚後,確實是因為被告個人一方因素(於婚前有以不實身分入境我國與在我國非法工作等情事),以致被告遭管制,長期無法入境我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原告早在婚前即已知悉此事,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意見予以反駁,堪認被告於遭管制入國期間無法與原告共同營夫妻生活,應屬被告一方之事由與責任。縱或是在106年3月間解除被告入境管制後,直至原告於106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乃至本案審理期間,仍未見被告有入境我國之紀錄,原告亦稱略以:被告在106年約1、2月就突然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一開始是說手機訊號不好,後來就是語音都不接,訊息就已讀不回,是刻意不跟我聯絡,用臉書請那邊的朋友找被告跟我聯絡,都說找不到,被告也沒有再主動跟我聯繫,我現在已經對被告沒有感情,不想再維繫這個婚姻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已長達1年以上,未為任何聯繫,原告也無從取得被告任何聯絡管道,遍尋不著被告蹤跡,而被告於106年3月解除管制入境後,客觀上並非不能前來我國,卻主動斷絕與原告間一切往來聯繫的管道,並規避原告的尋找,顯係有意的選擇脫離與原告間的婚姻關係,且以積極的行動表達不願與原告為共同夫妻生活之本意,足認兩造間夫妻情感已然疏離並有相當之破綻產生,且此一結果之主要責任,顯然是在無意願也無積極作為要維繫此一婚姻的被告一方。原告在婚後長年奔波勞碌臺灣與印尼兩地,欲維繫與被告夫妻感情,原想待被告管制解除後,享受夫妻長久團聚生活之樂,豈料卻遭被告片面拒絕往來,長達1年以上,渠等分居既久,原告身心亦頗受打擊,堪認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彼此間應誠摰相愛、情感融合、相互扶持、依賴、信任等婚姻價值與目的,均有不合,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不能回復之破綻,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整體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至原告另以不詳友人轉述,以及被告與不明嬰孩同處一室之照片,即認被告業與他人在印尼生子乙情,此部分事證尚嫌薄弱,難以認定屬實,惟此仍不影響前述兩造間婚姻已然無法維繫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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