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5年11月19日,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得被害人甲○○之原諒(見本院97年3月28日之訊問筆錄),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努力遷善,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