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所有不動產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16,778,727元逾期未還,華南商業銀行乃將其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讓與再抗告人,並已通知及登載公報,再抗告人遂檢附借據等相關文件,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法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合法,准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業經原法院以民國74年度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在案,除依重整程序外,再抗告人不得行使權利,且如遇有景氣呆滯或外來因素影響,再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不予履行或違反重整計劃為由,將所執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今相對人之重整計劃不順利,實有諸多外來因素影響,自不能認相對人違反重整計劃,且相對人執行重整計劃之所得,除清償重整債務後所剩無幾,實非不願履行重整債務或違反重整計劃,並依重整計劃第五章第四節未段規定,有關償還期限,得再洽商之,則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抗告法院以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從而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284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公司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依前開說明,非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則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抵押物,自不應准許。雖原法院民事庭另裁定命相對人公司終止重整程序,惟該終止重整程序之裁定,尚在原法院抗告程序審理中,並未確定,業經原抗告法院調卷查核屬實,自不發生終止重整之效力,原抗告法院因而廢棄原法院准許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於司法院民國73年廳民1字第366號研究意見,係屬民事法律問題座談之研究意見,再抗告人執此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提起再抗告,指摘原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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