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經判處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及20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本件經本院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