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執行傳票,且於95年5月已繳清罰金,為此聲請退還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
○○因被告甲○○犯賭博案件,經依同署指定之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五年度罰執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同署拘票暨拘票報告書影本一份、同署板檢榮辛九五罰執字第一六六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逃匿中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原審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並無不當。查同署傳喚被告於95年3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該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逃匿未到案,原審始於95年4月27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人保證金1萬元。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