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告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聲請再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駕駛汽車外出找朋友,遇警察臨檢,才知車牌是手畫的,其不知車牌是自製的,且為初犯,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的刑期太重,其失業許久,右耳完全聽不見,又罹患躁鬱症,會不自覺地亂說話,才會將原本單純的事弄得亂七八糟,請法官再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
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審核原審卷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確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原審依照上開說明,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