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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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丹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徐樹靈北投埔大同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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