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宏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六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六所載之光碟陸片於勘驗後,予以拍照及錄影存證。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造形CD之新型專利(新型專利一七五四八五號)專利權人,因宏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侵害聲請人上開專利,經聲請人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相關證物均經扣押在案,惟專利法修正後,廢止相關刑罰規定,該案勢將不起訴處分,該證物為聲請人日後提起民事訴訟之重要證據,為免日後舉證困難及保全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為此聲請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0號扣案之證物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