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廿四日分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二件可稽。先前十月五日送達被告之居所,乃係其自始書繕並收受傳票、判決之址,並由其受僱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乃屬合法送達,而被告遲至十二月六日方為上訴,此有蓋有最高法院收文戳之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另縱依十一月廿四日送達其戶籍址為起算,則計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其上訴期間亦業已屆滿。是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