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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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0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四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往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一巷二號前,先暫停於路邊之法務部調查局大門口前,嗣後起動行駛欲轉入車道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起動行駛轉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左方由後駛來之同行車輛,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角擦撞同方向由左後方駛來本靠右行駛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而丙○○及該重型機車因重心不穩倒地後滑入三民路對向車道(往中華路方向),適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行經該對向車道,因丙○○人車突然滑入其前方,致乙○○煞車不及而正面撞擊之,造成丙○○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兩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側臂神經叢癱瘓、右上肢麻不能動、多處擦傷、左臂擦傷及麻覺、右橈骨中斷骨折及右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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