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當事人間請求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對聲請人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聲請人在第二審、第三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周其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訴訟費用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玖元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捌佰柒拾玖萬
壹仟貳佰捌拾元計算第二審送達郵費肆佰伍拾陸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玖元依同上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拾貳元,餘五分之一即貳萬玖仟壹佰零叄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計聲請人應負擔為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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