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錄影帶一捲、攝影機一部、錄影機一部、手提包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其竟為此非行,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造成女性心理之恐懼,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錄影帶為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依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三宣告沒收。錄影機一部及手提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竊錄犯罪所用之物;攝影機一部尚未供使用,然係被告所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