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間,均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五十九日確定,其九十三年所犯者,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確定。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某日,向綽號 小楊 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俟機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多次。並更正聲請書附表編號六之商標為MONTBLANC,編號八之商標為DUNHILL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商標法第八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間,均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五十九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甫經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顯見其無視法禁之心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三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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