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偽刻之甲○○印章一枚、甲○○名義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刑法第二一六條、二一0條之罪。其偽刻甲○○印章、在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蓋用該偽刻之印章及在該聲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成該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行為為進而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不惟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更欺瞞犯罪偵查機關,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生危害非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刻之甲○○之印章一枚不能證明已滅失;甲○○名義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署名,均依刑法第二一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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