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借予 潘柏明 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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