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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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係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通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聲請代償卡,於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後,
以動支被告信用卡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於其他信用卡機關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後一年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前開期間屆滿,則變更為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計算償還之。嗣原告並依約貸償被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欠款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及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原
告賦予被告虛擬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被告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清償期五年分六十期清償,按年利率百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㈤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份起即未依前開約定按月繳付帳款及分期款,依前開約定
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迄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利息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本金部分之約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撥款證明、信用卡消費明細、簡易通信貸款數額及撥款證明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嗣因原告捨棄違約金一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手續費五千三百九十元部分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淮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撥款證明、信用卡消費明細、簡易通信貸款數額及撥款證明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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