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顆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判處罰金一千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因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構成累犯),詎被告甲○○、乙○○均不知悔改,二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在台北市○○區○○○路○段六十三之一號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每次押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俗稱「士九」之賭博方式(將、帥為一點、士、仕為二點,餘類推,每家分四顆棋子,再分前後二道,每道二顆棋子),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嗣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被告二人,並扣得象棋一副、骰子七顆及賭資五百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賭博犯行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前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七顆及賭資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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