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2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3年度偵字第4902號),因被告王士瑞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上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70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壹本、帳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經營賭場,提供賭客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在上述地點賭博。賭場以俗稱「筒子麻將」之賭博方式為主,其賭博方式為:每次由4位賭客組成一場賭局,由1人擔任莊家,以麻將牌之筒子及白板牌作為賭具,每位賭客分兩張麻將牌,以點數大小比輸贏,由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可贏得該次其他3位賭客之下注金額,每次押注之金額不限。賭客每贏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者,甲○○可從中獲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2年6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簿1本、帳單22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劉銘陽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之帳簿1本、帳單2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行為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從事園藝造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帳簿1本、帳單22張為被告所有,供登記賭博紀錄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