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莊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及結算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
於每月二十三日分六十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僅請求按百分之五計算)加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計算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借貸本金四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三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貸款最高額度為十三萬元,自申請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固定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尚欠貸款本金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八萬七千│自民國九十五│按年息││││一百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百分之││││元│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止│││├──┼─────┼──────┼───┼──────┬─────┤│二│四十二萬六│││自民國九十五│按年息百分│││千三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之五│││元│││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十二萬七千│自民國九十五│按年息│││││三百八十二│年四月四日起│百分之│││││元│至清償日止│十八點│││││││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