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2年11月2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新臺幣5千元,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即時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號碼詳卷)〈聲請書誤載乙○○於103年5月24日19時41分許,發送「你只會顧慮到 阿三 而已,你還會想到我們嗎?爛女人」文字訊息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使甲○○在其彰化縣溪湖鎮之公司上班時接收讀取,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內容。嗣因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及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侮辱告訴人甲○○,引發告訴人心裡痛苦之情緒,當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持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行為,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甲○○表達歉意,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低收入戶狀況、現須扶養其與告訴人甲○○所生之2名未成年女兒,及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號│傳送訊息時間│訊息內容│├──┼──────────┼─────────────────────┤│1│103年5月18日晚間10時│傳送一份好看的給妳唷。要不等等妳又要被那斜│││37分許│眼,含滷蛋的幹,哈哈│├──┼──────────┼─────────────────────┤│2│103年5月21日凌晨2時│0000000這麼特別的日期是該陪妳的〝含滷蛋的│││35分許│〞今晚可能要多搞幾次,可不要又搞到子宮頸靡││││爛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