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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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昆燁未經 李鎮吉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5月10日前某日,將李鎮吉之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 李俊德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李俊德冒用李鎮吉之名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碧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李鎮吉之署押,表示願意承受股東 陳鉦享 之股份;復於同年月18日,李俊德接續於碧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李鎮吉之印章後蓋用印文,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碧穎公司變更董事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同年月31日登記於碧穎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李鎮吉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鎮吉訴由及臺北市商業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林昆燁涉偽造文書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5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吉於偵查中證述、另案被告李俊德於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卷第115至116頁、第132頁、第27至28頁、第47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2169號卷第44頁),復有碧穎公司股東同意書、碧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碧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730號卷第11至14頁、第49頁、第5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俊德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利用李俊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李鎮吉」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表┌──┬───────┬───────────┬─────────┐│編號│時間│偽造文件│應沒收之署押│├──┼───────┼───────────┼─────────┤│1│99年5月10日│碧穎公司股東同意書│「李鎮吉」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