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倒數第1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油桶6個...165及20公升)」均補充更正為「油桶6個(含油桶重各為
165、85、170、175、165及20公斤)」。
二、核被告王忠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油品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一而再、再而三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其為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油管1條(含馬達1顆)│├──┼──────────┤│二│電瓶2顆│├──┼──────────┤│三│手套1雙│├──┼──────────┤│四│油桶6個(含油桶重各│││為165、85、170、175│││、165及20公斤)│└──┴──────────┘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被告王忠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犯竊盜罪,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8月11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該車輛登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係由王忠福之友人 吳岳樺 於102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 趙三賢 承租後,交由王忠福使用),載運油桶6個(容量各為165、85、
170、175、165及20公升)、電瓶2個、手套1雙及油管1條(含馬達1個)作為竊取車輛油料之工具,尋覓可供竊取油料之車輛,而當王忠福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736巷對面空地時,適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美航通運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為 陳崑鎮 ),王忠福竟徒手打開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後,以前揭自備之塑膠油管置入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內後,利用汽車電池發動抽油馬達,使油箱內之柴油順著塑膠油管導引至油桶內之方式,竊取陳崑鎮所有之柴油約200公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6460元),經 江任貴 發覺後報警處理。王忠福再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果菜市場旁停車場時,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蓮薪行,實際使用人為 劉建良 ),並以相同手法,竊取劉建良所有之柴油約100公升得手(價值約32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桶6個(各容量為165、85、170、175、165及20公升)、電瓶2個、手套1雙及油管1條(含馬達1個)。
二、案經陳崑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崑鎮、被害人劉建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三賢、江任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照片1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扣案之油桶6個(各容量為165、85、170、175、165及20公升)、電瓶2個、手套1雙及油管1條(含馬達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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