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端吾選任辯護人華倫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端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金額,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端吾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於99年間以觀光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核准後,於同年3月23日出境,依規定原應於99年5月23日前返國,詎其為至日本早稻田大學就讀,竟意圖避免役齡男子徵兵處理而屆期未歸,滯留日本就學,嗣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99年6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拒不返國。復經臺北市政府排定陳端吾應於100年1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並經其父 陳宗仁 代為簽收後,屆期仍拒絕返國接受徵兵檢查。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端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9頁反面)。
㈡證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
㈢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回執聯、徵兵檢查名冊、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99年6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證人陳宗仁簽收被告出境逾期未歸催告函之雙掛號回執聯、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明細、被告之兵籍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內在學緩徵役男出國核准資料(見偵查卷第3至8頁、本院訴緝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第40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於103年3月15日自日本早稻田大學畢業後,即於同年3月31日自行返國接受法律制裁,並靜候兵役通知(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畢業證書、第34頁入出境資料查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部分,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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