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虹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虹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虹鈴於民國103年7月8日晚間9時起,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租屋處,嗣於翌日即同年7月9日凌晨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永樂路口,不慎與 陳燕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劉虹鈴因傷送醫急診,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2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2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共1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3至21頁、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55日及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陳燕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惟犯後已與陳燕鵬調解成立,賠償對方新臺幣12,000元,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0頁),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21mg/d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