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奮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奮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8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奮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共12顆(共18顆扣案,其中6顆業經試射),經鑑定均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7條第1項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奮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業已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制式子彈共18顆,經採樣6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試射,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上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法沒收,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試射擊發子彈6顆,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檢察官聲請意旨既已敘明此節,足認上開經試射之子彈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庸為該部分聲請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扣押物品清單│├──┼──────┼──┼────────┼──────┤│一│制式手槍(槍│壹枝│為口徑7.65mm之制│臺灣臺北地方│││枝管制編號:││式半自動手槍,研│法院檢察署│││0000000000,││判係西班牙ROYAL│101年度安字│││含彈匣貳個)││廠ROBY型,槍管內│第70號│││││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拾貳│附表編號二及三所│臺灣臺北地方││││顆│示之子彈共18顆,│法院檢察署│││││經試射6顆(即附│101年度安字│││││表編號三所示),│第70號│││││認均係口徑7.65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則就未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即編號二所││││││示),應予沒收。││├──┼──────┼──┼────────┼──────┤│三│制式子彈│陸顆│附表編號三及四所│臺灣臺北地方│││││示之子彈18顆,於│法院檢察署│││││鑑驗時,經採樣試│101年度安字│││││射6顆(即附表編│第70號│││││號三所示),則就││││││此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已不能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聲請範圍,││││││無庸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