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附近之「全家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混合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友人 林朝根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嗣經本院於
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淑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處所,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