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大熊貓KTV飲用啤酒數罐後,已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在同年月30日1時15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口,因不勝酒力,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163.8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數值)。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3.8M/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數值,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成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今被告飲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達163.8MG/DL,經換算為呼氣每公升0.82毫克,復駕車肇事,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14張、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