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乙○○」印章壹枚、印文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下仍稱誠泰銀行)忠孝分行行員,負責該銀行存款開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福進 (檢察官通緝中)則為甲○○之叔叔,並為誠泰銀行大同分行襄理。林福進為取得他人帳戶供作不明用途,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福進利用辦理客戶乙○○信用卡業務而取得乙○○身分證影本之便,未經乙○○同意,於不詳時、地,先偽造「乙○○」印章一枚,冒用乙○○名義填妥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並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以偽造「乙○○」印文三枚,偽簽「乙○○」署押一枚,偽造完成「乙○○」名義之該約定書後,由甲○○於該約定書「證件及存戶親簽核對人」欄用印表明經核對係乙○○本人開戶無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再將該約定書持向所服務之誠泰銀行忠孝分行主管呈核以行使之,誠泰銀行因而核准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福進為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誠泰銀行忠孝分行,於誠泰銀行取款條上填載提領二十五萬三千元,並蓋用上開偽造「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一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該取款條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誠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誠泰銀行寄發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載明其在誠泰銀行有上開帳戶,而悉上情,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三號偵卷第三、四頁),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偵卷第七頁)、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同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在卷可稽,而該約定書上住址處之筆跡,與林福進履歷表上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三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二十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福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使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取款條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八十九年間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八十九年行為時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貳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造「乙○○」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及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印文四枚(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三號偵卷第十八、二三、二四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㈥末查,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行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