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甲○○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6年3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所謂「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雖稱係因被告於88年間經商慘澹,而同意受僱於告訴人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1頁),惟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並辯以:「我因為從事電腦業務機器的業務,認識很多藥商,有人脈可以代申請勞保的業務。我與告訴人合作此業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67頁)。綜觀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之僱傭關係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實際參與代辦申請勞保給付業務之 林倩如 復於偵查中結證:其受僱於被告,負責帶同勞保申請案件之委託人至醫院接受檢查,對於案件來源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報酬朋分雖不清楚,但該業務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自88年間開始合作,雙方因吵架而拆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22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告訴人合作辦理代客申請勞保給付業務一節,應非子虛。佐以告訴意旨亦稱:「告訴人‧‧‧主動與被告約定俟委託人給付告訴人相關報酬後,雙方均分該報酬」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1頁),衡情被告若果受僱於告訴人,其報酬應由告訴人依雙方約定之僱傭契約,已難想像係由雙方均分所得報酬,尤以在僱傭契約,僱傭人與受僱人之間存在指揮監督之關係,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渠等就上開代課申辦勞保給付業務係基於此種僱傭關係。告訴人片面主張被告受僱其處理事務,尚嫌欠缺積極證據,非有可採。承此,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代客申辦勞保給付業務,係僱傭關係,被告向委託人收取代辦勞保給付之酬勞,即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設縱事後未將告訴人應得報酬依約分配予告訴人,亦純屬雙方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同理,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既係以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向委託人收取代辦勞保之酬勞,所收取之酬勞與持有他人之物之性質,即屬有間,要不得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㈡、再者,觀之證人 謝阿潭 於偵查中證稱:「有人介紹我去申請這項給付,那人姓名我忘了。(問:是庭上被告?)忘了‧‧‧(問: 謝惠鎂 在基隆地院有告過你?)有。後來我跟他說我已經拿了2萬元給那個男的,她就不告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228頁),足見證人謝阿潭與被告同時在庭對質,謝阿潭已無法確定被告係向其收取費用之人,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庭均在場,又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見95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229、230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非悖於證據法則。聲請意旨意旨指摘檢察官漏未調查上開情事,要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小字第92號給付報酬一案,自認向謝阿潭收取費用一節,依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精神,民事訴訟中被告自認事實,僅得供本案之參考,本無拘束刑事訴訟上認定事實之效力,檢察官參酌後縱未採信,亦合於證據法則,不容任加指摘。
㈢、況參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向謝阿潭收取該筆報酬,或如聲請理由所謂:被告有隱瞞告訴人,擅自以告訴人名義,代 楊宗成 、 賴金池 、 張龍雄 介紹給告訴人之客戶申請勞保並收取報酬之情事,其行為既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受告訴人委任為之,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告訴人據以指摘檢察官認事有誤,調查未臻完備云云,顯無理由。佐以被告於93年7月19日、95年1月3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予告訴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76、77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謝阿潭支付之酬勞不過2萬元,數額要屬懸殊,衡情被告主觀上倘有侵占該筆酬勞之意,絕無事後尚匯款共70萬元予告訴人之理。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應無侵占些微數額金錢之必要,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無不當。至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因從事申請勞保業務,平均以每件5萬元計算,共獲不法所得達數千萬元云云,無非係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本件原處分書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且心證之形成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有所憑,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
五、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告訴人聲請再議所列諸多疑點,業已一一逐點論駁告訴人論點尚有誤會或有違經驗法則,因認被告被訴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均尚嫌欠缺積極證據,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詳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