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豪偉
原   告  楊巧意
原   告  朱瑞雯
前三人共同  吳郁萱
訴訟代理人  吳豪誠
被   告  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參元、丁○○新台幣
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甲○○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分別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61,340元、丁○○資遣費及加班費76,828元、甲○○資遣
費及加班費30,389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⒈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4月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
之丙○○○○,被告未依法確實於到職第一天即加保,且
薪資以多報少,每月的薪資明細亦未註明細項,嚴重超時
並短缺加班費,於面試時,又無告知薪資係採論件計酬,
契約上亦無註明薪資明細及工時,損失其權益,原告於
100年8月4日告知被告已明顯違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資
方即被告應給予其應有的所得及權利,包括資遣費及超時
工作工資等。
⒉原告乙○○依公司指派,考取駕駛教練證照,並依行政院
勞委會函文參加技能檢定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
,給予公假,被告應給予薪資。原告丁○○5月份加班總
時數為76小時,薪資約為5萬元,6月份加班總時數為103
小時,薪資為17,038元,反較5月份少,因被告於發薪時
稱原告與公司員工吵架,所以預扣原告薪資10,000元,且
6月份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明顯違法。原告甲○
○為被告招生成功即有招生獎金,惟事後皆遭塗改、變造
,嚴重影響其招生獎金之權益,短缺4至8月受雇期間招生
獎金約15,000元。另原告在工作期間超時工作情形嚴重,
未教課時亦在職場內待命,視同待命時間,假日加班也未
依原告同意,實屬強制勞動,延長工時亦超過法定工時上
限,7月份加班甚至高達143.5小時,明顯違法,被告應給
付加班費。
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
、招生獎金,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
100年3月19日到職至8月4日,若依最低基本工資月薪為17
,880元,其日薪為1788030=596元,則3月份薪資至少
應為7,748元,被告僅付4,085元,應補足差額3,663元。4
月份出勤為27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平均每月出勤天數
應為22.75日,超過出勤部分則需給付假日工資,所以需
付27-22.75=4.25日之假日工資,4月份薪資至少應給付
17880+(596元4.25日)=20,413,被告僅付17,701元
,應補足差額2,712元。又其工作天數及年資為139天,平
均工資為21,450元(7448+20413+23155+15835+5364
+26932=99447元,99447元139天30日=2145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為4,084元(
139/3650.521450=4084)。100年3月份至7月份第
一段加班分別為8小時、52小時、48小時、28小時、52小
時,第二段加班分別為2小時、22小時、43小時、25小時
、64小時,總計100年3至7月間第一段總加班時數為188小
時,第二段總加班時數為156小時,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標
準及同法第24條加班費計算,第一段加班金額應為24,504
元(188小時1.3398元),第二段加班費金額應為
25,378元(156小時1.6698元)。出差受訓薪資差額
共9天,依勞基法最低標準日資計算應為5,364元(59元6
9天),再加上8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596元4天)
,共計68,089元(3663+2712+4084+24504+25378+
5364+2384)。
⑵丁○○部分:
100年4月15日到職至8月4日,工作天數及年資為113天,
平均工資約20,550元(9559+23258+20038+24534=
77389元,77389元113天30日=20550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為3,181元(113/365
0.520550=3181)。100年4月份至7月份第一段加班分
別為21小時、51小時、46小時、72小時,第二段加班分別
為9小時、25小時、57小時、71.5小時,總計100年4至7月
間第一段總加班時數為190小時,第二段總加班時數為
162.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及同法第24條加班費
計算,第一段加班金額應為24,765元(190小時1.33
98元),第二段加班費金額應為26,436元(162.5小時
1.6698元),再加上8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596元
4天),共計56,766元(3181+24765+26436+2384)。
⑶甲○○部分:
100年4月1日到職至8月4日,4月份出勤為24日,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平均每月出勤天數應為22.75日,超過出勤部
分則需給付假日工資,所以需付24-22.75=1.25日之假
日工資,4月份薪資至少應給付17880+(596元1.25日
)=18,625,被告僅付17,339元,應補足差額1,286元,5
月份出勤為26日,需付26-22.75=3.25日,5月份薪資至
少應給付17880+(596元3.26日)=19,817,被告僅付
18,183元,應補足差額1,634元。又其工作天數及年資為
126天,平均工資約19,860元(18625+19817+20219+
24741=83402元,83402元126天30日=1986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為3,428元(
126/3650.519860=3428)。加班費部分100年4月份
至7月份第一段加班分別為4小時、26.5小時、12小時、29
小時,6月份及7月份第二段加班分別為1小時、2小時,總
計100年4至7月間第一段總加班時數為71.5小時,第二段
總加班時數為3小時,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及同法第24
條加班費計算,第一段加班金額應為7,869元(71.5小時
1.3382.75元),第二段加班費金額應為412元(3小
時1.6682.75元)。100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招
生獎金約15,000元,再加上8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596
元4天),共計32,013元(1286+1634+3428+15000+
7869+412+2384)。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被告要求每日上下班須打卡作為紀錄,及將工作內容填寫
於日報表,若如被告所稱出勤卡僅為出勤之確認,那於每
日填寫工作日報表中即可得知是否出勤,實為被告推諉短
缺加班費之詞,且若真以日報表認定計薪基礎,亦明顯超
時,原告要求應給付加班費。此外,薪資計算方式若真為
鐘點數及項目計算,原告依打卡時數比對即可,唯事實計
薪並不然,被告每月計薪方式均不同,明顯原告不知其計
薪方式,且原告於受雇期間雖提出質疑,但被告仍稱合法
,並非被告所稱領取時未提出任何異議。而旺季人力需求
吃緊,原告除正常工作時數外,亦延長工時,盡力幫助被
告,避免人力吃緊,影響營運。另原告有參與協調會,但
因認事情尚在協調,故未領取。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乙○○、丁○○、甲○
○分別於100年3月19日、4月15日及4月1日到職,均有打
卡紀錄為憑,非被告所稱兩造勞動關係於100年4月26日始
開始,依法應於到職第一天即加保,與原告丁○○投保職
業公會有無加退無關,亦非被告所稱僅晚3日加保,其主
張實屬刻意規避未到職加保的說詞,明顯違法。又薪資明
細包含勞退提繳金額原須以書面通知勞工,被告未依規定
提供書面通知卻稱原告清楚知道薪資計算方式,顯然前後
矛盾。
⑶依勞基法第30條第5款,原告主張應以出勤卡為出勤依據,
計算發給薪資,且依勞委會解釋論件計酬之函文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21條第1項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
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若延長工時須依同法第24條規
定給薪,更甚者,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約聘契約並無載明為
論件計酬制,約聘契約第二行提到除給予規定固定薪津外
,另給予規定應得之各項津貼及獎金,然被告給予原告之
固定薪津經常低於法定最低標準,明顯違法,原告自得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與加班費和其他扣款費用。另被告亦
違反勞基法第37條,嚴重超時,實屬強制勞動,甚有每日
加班高達13小時以上,違反勞基法第32條,被告明顯給薪
不足。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1年3月3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等
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等人係於100年8月4日以口頭自行提出辭職,並非被
告予以解雇,即核屬自願離職而終止契約無訛,無請求資
遣費之基礎。且原告前經丙○○○○面試後而允諾暫為試
用,待雙方均認為可勝任其工作時,始為正式招聘,原告
等人亦表示待試用期結束而正式受僱後,再由丙○○○○
為其投保,此既經原告提出而由兩造合意,依勞基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非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況原
告旋於4月29日為其加保,並於其要求自行離職之一週後
(即8月11日)始辦理退保,估不論其值於駕訓班旺季而
人力調度吃緊時,驟提出辭職且未辦理職務交接旋即離去
,實已造成被告諸多困擾,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於8月
11日方為其退保,即尚難謂對其有所損害,若僅以此為由
即認雇主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實難謂無過苛及權利濫
用之嫌,況原告未具體指明其究竟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何款事由,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其據此主張給
付其資遣費等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即依所負責學員或業務之數
量、時數及具體事務內容之不同,所核算出之津貼及獎金
,再加計底薪(視有無約定而定),並扣除員工應自行負
擔之勞健保保險費、伙食、制服費用及請假部分,每月當
有所不同,自無從事前預料其日後可得薪水為何。原告於
到職時,均已充分瞭解並接受被告之計薪方式及相關獎金
計算制度,且為其等所承諾同意,故而簽署約僱契約,即
已同意願遵照被告所訂之相關管理標準規定及規章處理,
縱未能將計薪方式詳盡載明於內入契約,亦不影響該計薪
方式係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工作鐘點計算係以各該
受僱人每日自行所填寫之日報表為據,打卡紀錄僅作為受
僱人當日確有到職出勤之確認,並非用以計算薪資,且鐘
點數及項目亦由其填寫,非由被告決定,豈有其所稱不知
薪資計算方式之情形,而於在職期間,被告每月均依其個
別填寫的鐘點及項目計算並準時核發薪資,原告等三人皆
準時領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既原告等三人每日均自行填
寫日報表,並交回予被告作為核算薪資之用,殊難想像其
有不知被告計薪制度之情形,何況,自原告甲○○所填寫
之教練日報表內容,可查其幾乎每日均載有核算工作日報
表之項目,更於每月2日(即核發薪資前)載有「幫忙算
各該月份薪津及獎金」等項目,原告丁○○亦有多日於其
教練日報表上填寫「覆核報表」之事項,足見其不僅按日
填寫,更進一步實質參與覆核報表內容,顯明知其所填寫
之報表乃作為薪資核算之用,明白知悉原告等人之薪資計
算方式,並參與每月核算過程(且他人之日報表上亦有原
告甲○○之核章),故原告等三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實與
事實不符又非勞基法第24條所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
未證明兩造間曾有過如此協議,更有重複受領之情形,殊
嫌無據。又被告係以員工每日依實際從事之事務數量、內
容等填載之日報表,並以此為核算薪資之用,自屬勞動基
準法所定記載勞工出勤狀況之出勤卡等資料,核與該規定
無違,自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乙○○並非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自無內政部(74)
台內勞字第311984號函之適用,其為自行參與訓練課程,
非由被告指派參加,且該課程為晚間18:30至21:45,無
須給予全日公假始能報名參加,其亦未說明其有法律或本
於法律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為應給予其公假之依據,亦未
提出被告曾有指派其參與與職務相關訓練之證明,故其主
張應給予公假並支付全日薪資等,應無理由。原告丁○○
100年6月份薪資扣除應負擔之勞、健保與伙食費後,為
20,038元,已於7月5、6日先後發給現金15000元、5038元
,均係按其所填寫之日報表時數及被告之計薪方式核算給
予,並由原告丁○○收受現金無誤,無任何預扣或拖欠之
情形,其主張被告以原告與其他員工吵架,而預扣薪資
10,000元,實無憑據,並非事實。另招生獎金認定發放標
準係以學員自行於報名表填寫「介紹人」或指定教練作為
認定依據,若係電話或自行來班臨櫃報名者,則由經辦人
員平均分配領取,原告甲○○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被告有積
欠其招生獎金15,000元之計算依據,並舉證證明之,僅空
言其獎金遭塗改、竄改,足見其主張欠缺事實根據,實不
足採,應予駁回。
⒋原告等三人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終止勞動
關係並請求資遣費,須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
致有損勞工權益者,始有適用,然原告所舉未依法確實於
到職日加保,係因兩造勞動關係皆於100年4月26日始開始
,並在4月29日即為其加保,雖非同日,但若僅此為由即
認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實難謂無過苛之嫌,另查
原告丁○○前已由花蓮縣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所投保,直
至100年4月28日始退保,被告即僅得於隔日即29日予以加
保,今原告丁○○卻以此指責被告未確實未其加保,實有
誤解。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亦無法
令要求應於每月薪資明細中註明細項,被告亦未限制或禁
止原告查詢其薪資明細等細項,再者,原告等三人之薪資
均係以案件計酬方式計算,被告每月均按實核算並準時發
足額薪資,並無拖欠,故原告所舉諸項事實,並不足以構
成上開規定得適用之事由。
⒌依勞基法第24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倘勞工月薪係以基本工資17,880
元給付,則其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即應以
74.5元(17880308=74.5)為基礎計算之。但原告所
主張之計算方式,顯非以該條所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為其計算基準,即於法不合,亦未證明兩造間曾有過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為98元之協議,故其以此為計算延長工時工
資之基礎,尚不足採。
⒍被告實已於兩造先前進行調解時,告知其領取八月份薪資
,惟卻遭原告拒絕並表示尚不領取,被告絕無積欠或拖延
給付,原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自屬其受領遲延,被告核
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聘契約、勞
工投保紀錄、薪津及各種獎金計算方式、原告等三人薪資
計算方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0000
00000號函、教練日報表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4月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丙○
○○○,被告未依法確實於到職第一天即加保,且薪資以多
報少,每月的薪資明細亦未註明細項,嚴重超時並短缺加班
費,於面試時,又無告知薪資係採論件計酬,契約上亦無註
明薪資明細及工時,損失其權益,原告於100年8月4日告知
被告已明顯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原告得
主張終止契約,資方即被告應給予其應有的所得及權利,包
括資遣費及超時工作工資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經丙○○○○面試後而允諾暫為試用,待
雙方均認為可勝任其工作時,始為正式招聘,原告等人亦表
示待試用期結束而正式受僱後,再由丙○○○○為其投保,
此既經原告提出而由兩造合意,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即非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係以「論件計
酬」方式,即依所負責學員或業務之數量、時數及具體事務
內容之不同,所核算出之津貼及獎金,再加計底薪(視有無
約定而定),並扣除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伙食
、制服費用及請假部分,每月當有所不同,自無從事前預料
其日後可得薪水為何。原告於到職時,均已充分瞭解並接受
被告之計薪方式及相關獎金計算制度,且為其等所承諾同意
,故而簽署約僱契約,即已同意願遵照被告所訂之相關管理
標準規定及規章處理,縱未能將計薪方式詳盡載明於內入契
約,亦不影響該計薪方式係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工作
鐘點計算係以各該受僱人每日自行所填寫之日報表為據,打
卡紀錄僅作為受僱人當日確有到職出勤之確認,並非用以計
算薪資,且鐘點數及項目亦由其填寫,非由被告決定,豈有
其所稱不知薪資計算方式之情形,而於在職期間,被告每月
均依其個別填寫的鐘點及項目計算並準時核發薪資,原告等
三人皆準時領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既原告等三人每日均自
行填寫日報表,並交回予被告作為核算薪資之用,殊難想像
其有不知被告計薪制度之情形,故原告等三人主張之計算方
式,實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員工每日依實際從事之事務數
量、內容等填載之日報表,並以此為核算薪資之用,自屬勞
動基準法所定記載勞工出勤狀況之出勤卡等資料,核與該規
定無違,自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主張終止
契約?
(二)兩造關於薪資約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
超過出勤部分之假日工資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加上8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
,是否有據?
(四)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
招生獎金約15,000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出差受訓薪資差額共9天,依勞
基法最低標準日資計算應為5,364元及原告丁○○6月份因
被告於發薪時稱原告與公司員工吵架,所以預扣原告薪資
10,000元,且6月份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明顯違
法,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主張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乙○○於100年3月19日到職、丁○○於100年4月
15日到職、甲○○於100年4月1日到職,然被告未依法於
於原告到職第一天即投保勞工保險,且薪資以多報少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前經面試後而允諾暫為試用,待雙方均認
為可勝任其工作時,始為正式招聘,再由被告為其投保置
辯;查被告於100年4月29日至8月11日為原告等三人投保
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為17880元,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卷一第141-146頁)可按,而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
算。又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試用期間免加保之規定,因此試
用員工仍應於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如未於到職當日申報
加保,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僅能自申報之翌日起算,無
法追溯至到職當日加保。勞工自會因為單位遲延申報加保
,致領取給付的權益受損,當然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毋
庸贅論。況原告於99年5月以後,薪資均早逾17880元,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計算表(見卷一第217-218頁)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法於於原告到職第一天即投保勞工保
險,且薪資以多報少等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
益之虞,而主張終止契約,應非無據。雖被告引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主張原告逾期云云,惟查被
告所為低報薪資違反勞基法係持續至100年8月,其違反勞
工法令之行為,即處於持續狀態下,此與單一違反勞工法
令行為有別;故原告並未逾越時限。從而,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
可信。
(二)兩造關於薪資約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
超過出勤部分之工資是否有據?
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被告主張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係以「論件計酬」方式
,即依所負責學員或業務之數量、時數及具體事務內容之
不同,所核算出之津貼及獎金,再加計底薪(視有無約定
而定),並扣除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伙食、
制服費用及請假部分,每月當有所不同,自無從事前預料
其日後可得薪水為何。原告於到職時,均已充分瞭解並接
受被告之計薪方式及相關獎金計算制度,且為其等所承諾
同意,故而簽署約僱契約,即已同意願遵照被告所訂之相
關管理標準規定及規章處理。而工作鐘點計算係以各該受
僱人每日自行所填寫之日報表為據,打卡紀錄僅作為受僱
人當日確有到職出勤之確認,並非用以計算薪資,且鐘點
數及項目亦由其填寫,非由被告決定等語,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稱不知薪資計算方式之情形;然查乙○○於100年
3-7月薪資各為4085元、19425元、25026元、17170元、
28830元;丁○○於100年4-7月薪資各為10380元、24430
元、21530元、25940元;甲○○於100年4-7月薪資各為
18020元、19141元、20885元、25328元,有被告提出之原
告薪資計算表(見卷一第217-218頁)可按,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卷三第20頁);查原告等之每月薪資均各有不
同,而於在職期間,被告每月均依其個別填寫的鐘點及項
目計算並準時核發薪資,原告等三人皆準時領取並未提出
任何異議,如兩造約定係領取固定薪資,被告如未依約給
付或給付不足額,原告豈有不發出不平之鳴之理?參以原
告等三人每日均自行填寫日報表(見卷二第4-319頁),
並交回予被告作為核算薪資之用,則被告主張兩造關於薪
資約定係以「論件計酬」方式應可採信;原告稱不知薪資
計算方式之情形,實與常情不合。則被告每月依其個別填
寫的鐘點及項目計算核發薪資,並未短少,原告等主張被
告有短付超時加班費、超過出勤部分之工資等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加上8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
,是否有據?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被告確未依法於原告到
職第一天即投保勞工保險,且薪資以多報少等情,則原告
於100年8月4日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生終止之效力。
2.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述
如上,則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乙○
○之工作年資為129天(乙○○自行計算為139天,尚非正
確,應扣除5月30日至6月6日、8日、9日因參加受訓而未
工作之10天),扣除未領8月份4天之薪資,則其平均工資
為18,568元【計算式:4085元+19425元+25026元+
17170元+28830元=94536元;94536元÷(129-4)×30
=22689元】;丁○○之工作年資為112天(丁○○自行計
算為113天,尚非正確),扣除未領8月份4天之薪資,則
其平均工資為22,856元【計算式:10380元+24430元+
21530元+25940元﹦82280元;82280元÷(112-4)×30
=22856(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之工作年資為126
天,扣除未領8月份4天之薪資,則其平均工資為20,502元
【計算式:18020元+19141元+20885元+25328元=
83374元;(83374元÷(126-4)×30=205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丁○○、甲○○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4009元【計算式:22689元×(129/3
65)×1/2=4,009元,元以下4捨5入】、3507元【計算式
:22,856元×(112/365)×1/2=3,507元,元以下4捨5
入】、3539元【計算式:20502元×(126/365)×1/2=
3539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皆屬正當,則原告乙
○○、丁○○、甲○○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84元、
3181元、3428元部分,除其中乙○○僅得請求4009元應予
准許外,逾此請求,應不可採。至丁○○、甲○○各請求
部分均未逾其得請求部分,故所請求3181元、3428元部分
,均應准許。
3.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8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見卷一第
53-54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8月份4天的薪水,並稱被告在調
解的時候有通知我們領,但是要求我們領取八月份薪水時
放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所以我們不同意(見卷一第309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
紀錄(見卷一第72-73頁)上載資方主張:「8月1日至4
日的薪水已計算完畢,請勞方帶....到班領取」,足認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8月份4天的薪水,原告各請求被告依勞基
法最低標準日資計算應為2,384元(596元4天),因其
薪資高於最低標準薪資,尚屬可採,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
招生獎金約15,000元,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以: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
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
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
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本件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100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招生獎金約15,00
0元,被告亦稱:「(是否介紹壹個學員進來,就有300元
的招生獎金?)若該學員在報名表上介紹人欄位中填寫介
紹人為何,該招生獎金即應歸屬於介紹人受領。」(見卷
三第22頁)則只須保管學員報名表之當事人配合提出,當
使法院能更準確地判斷原告是否有介紹學員而得領取招生
獎金,而依駕訓班係協助學員取得駕照之性質,學員一旦
取得駕照,鮮有再參加駕駛訓練之例,學員報名表應不再
具有任何經濟價值,實無任何秘密可言。如消極拒絕提出
,法院固不能強制為之,但如此行為,將使拒絕之人取得
有利之訴訟結果,違反實體真實發見之目的,因之,消極
拒絕提出之當事人,可認為具有故意隱匿或妨礙對造使用
證據,為能制裁此類拒絕提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
院得認他造關於介紹學員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甲○○請
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招生獎金1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出差受訓薪資差額共9天,依勞
基法最低標準日資計算應為5,364元及原告丁○○6月份因
被告於發薪時稱原告與公司員工吵架,所以預扣原告薪資
10,000元,且6月份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明顯違
法,是否有據?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乙○○主張伊係被告指派其參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汽車駕駛教練師資班課
程,屬因公受訓,被告應給付出差受訓9天(見卷第125頁
)之薪資共為5,364元及原告丁○○主張6月份因被告於發
薪時稱原告與公司員工吵架,所以預扣原告薪資10,000元
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丁○○已蓋章領
取6月份薪資20,038元之收據(見卷第175頁)可證,查依
常情員工就其於薪資表欄末蓋章,應表示已領取現金。本
件原告乙○○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係因公受訓;原告
丁○○只辯稱被證八是被告拿我留在公司的章蓋的,並不
足以證明我有收到20038元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認其所述為真;是原告二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判例,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
被告確未依法於於原告到職第一天即投保勞工保險,且薪資
以多報少等情,則原告於100年8月4日依前揭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據此,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09元、3181元、3428元
,及8月份4天的薪水,各為2,38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甲○○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日至8月4日
期間短缺招生獎金約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新台幣6393元(4009+2384)、丁○○5565元(3181
+2384)、甲0000000元(3428+2384+15000)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