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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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詹余幼枝
被   告  蔣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929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1年,即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36000元,原告共應收4800
0元。後因被告要求先支付24000元,待被告之舊房東退還押
金後再補足不足額之部分(即24000元)。惟被告嗣後竟未
給付房租予原告,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藉口拖延。嗣
後被告另於101年8月18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保證於101年8
月20日前將48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若有延期,系爭租賃
契約即解除。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48000元,則系爭
租賃契約應於101年8月20日因條件成就,而經兩造合意終止
在案。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被告自101年8
月21日起即違約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兩造
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被告切結書之內容,顯
係附若被告未於101年8月20日前給付原告48000元之終止條
件,而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則終止條件已成就,是兩造之
租賃契約即已於101年8月20日合意終止。而該租賃契約嗣既
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並依上開規定,雙方自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房屋。
四、查「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6條已有明訂,本件租期雖本未屆滿,惟經兩造合意終止後
,被告亦有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
)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含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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