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韓文淡
被 告 江尚穎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94元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並經被告同意,符合上開
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債權
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
件,業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雖經
被告上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審判期間,原告已遭扣薪資共計
401994元予被告,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銷,被告先前
受領原告給付之401994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401994元,也有收到判決書,但被
是經過司法程序取得,原告何以以不當得利請求。伊願意返
還,但希望分期付款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自原告處收受401994元一事自認(見本院101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應否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收受401994
元時,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
制執行程序而扣繳原告之薪資,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銷,則被告先前受領原告
給付之401994元而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
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二)被告對於自原告處收受401994元一事自認,雖另抗辯無力
清償,而願意以分期還款原告云云,惟被告之分期請求,
為原告當庭拒絕,被告亦無請求分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
仍應依法返還上開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