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富美 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炯墩
訴訟代理人 陳明 發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被 告 黃千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
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內容、字體,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報
頭下二格,規格長15公分×寬5公分,單版)、聯合報(頭版報
頭下1單位高6.8公分×寬4.95公分)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黃千釗、 黃千哲 應連帶給付原告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富美公司)新台幣(下同)122,216元、
應給付原告黃炯墩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
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中
國時報、聯合報頭版顯著部位刊登對於原告黃炯墩道歉啟事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以言詞撤回
黃千哲部分訴訟,並於101年12月1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黃千釗應給付原告富美公司101,316元、應給付原告黃炯墩
20萬元及上開法定利息,並以附件所示之內容、字體,分
別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二格,規格長15公分、寬5
公分,單版)、聯合報(頭版報頭下1單位高6.8公分×寬4.
95公分)一日,後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以言詞捨棄董
事長辦公室大門玻璃366元、大門玻璃紙550元、拖車費50
元等部份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已故之 黃永安 均係原告黃炯墩之兄弟,被告曾為原告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美剪刀公司)之董
事。緣被告就原告富美剪刀公司之經營理念與原告黃炯墩不
合於75年11月21日前某日離開原告富美剪刀公司,被告與原
告黃炯墩間之積怨至此萌生。嗣於100年10月12日,時任原
告富美公司工廠廠長黃永安因病過世,被告即重返原告富美
公司,協助黃永安後事處理,詎被告竟趁治喪期間可自由進
出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之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之
2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以快乾膠塞入工廠3樓人事室辦公
室大門、2樓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及開發室大門之鑰匙孔,並
以快乾膠將1樓辦公室5支室內電話之按鍵均黏上,再以不詳
物品破壞工廠機車停放區旁電源開關之把手,致始前開各大
門鑰匙孔、電話及電源開關把手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接續
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及10時前某時,以置放在董事長辦公
室外樓梯間之水晶球(下稱系爭水晶球),砸向2樓董事長
辦公室之玻璃大門,致該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破損及水晶球
毀損,且以疑似金剛砂之細砂放入停放在前址工廠停車場內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
室內,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芯
、汽缸蓋、活塞、活塞環、曲軸、機油幫浦、大小波司、螺
絲2只損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
濾蕊因而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嗣被告
另於100年12月24日即黃永安遺體火化前某日,基於妨害原
告黃炯墩名譽之犯意,在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1樓屬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外牆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
見証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等語
,並在辦公室1樓公布欄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
狼心狗肺」等語,並於同張海報原印有之「信心、耐心、愛
心」三個「心」字正下方,分別書寫「毒、狠、絕」等情,
貶損原告黃炯墩之名譽,公然侮辱黃炯墩。被告上開犯行,
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
日在案,又被告對其上開犯行,在本院101年11月27日庭訊
中並不否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查被告毀損原告富美剪刀公司財物,及誹謗原告黃炯墩之行
為,均屬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毀損工
廠辦公室大門玻璃、水晶球及汽車等,其財物均屬原告富美
剪刀公司所有,而上開財物之維修費用分別為汽車修理費(
即車號00-0000號31,200元、J2-3160號12,100元、R8-2402
號12,150元、8H-3820號12,950元及1,950元)、水晶球價
值30,000元(已無法修復,以95年7月21日收據,每只人民
幣8,000元,約合台幣32,000元左右,玆以3萬元請求),合
計共100,350元,有收據及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富美公司100,35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㈡查被告明知兩造先父並未遺有任何資產,原告黃炯墩於67年
退伍後,也未從先父處得有任何資產或金錢資助,完全係其
夫妻先在台北成立原告富美剪刀公司(為示不忘本,公司沿
用先父富美公司名義),從事貿易工作,薄有資產後再獨自
創立剪刀工廠,仍以「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運作,而貿易公司部分則在68年另成立「富墩企業有限公
司」,並本提攜兄弟之情,而在被告退伍後陸續進入公司服
務,惟嗣因理念不合,被告已於75年11月21日退股離開公司
,並自行創設「立釗剪刀五金工廠有限公司」(設彰化市○
○路○○巷○○號),其竟趁機於100年10月24日,在原告富美
公司圍牆及佈告欄上原告黃炯墩之相片上,分別書寫上開內
容,自足以毀損原告黃炯墩名譽。又原告黃炯墩自鹿港高中
畢業,分別擔任原告富美公司董事長及富墩企業有限公司總
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均已有數十年之久,在業界享有相
當之名聲,在97年7月當選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理
事,97年7月1日當選中華民國禮品文具貿易促進會理事,93
年9月曾擔任台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理事,90年1月至92
年1月任台北市鹿港中學校友會常務理事,96年6月20日起受
聘彰化警察之友會顧問等職務,原告黃炯墩無端受此誹謗,
其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得依法請求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而被告係鹿港高中一年肄畢業,自75年起即任立
釗剪刀五金工廠有限公司董事長。從而,原告黃炯墩爰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及遲
延利息,被告並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以附件所示字體及所示
位置,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版面登報1日,以期回
復名譽於萬一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美剪刀五
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35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炯墩
2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附件所標
示字體及所標示位置,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
版面刊登1日。⒋就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書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千哲因積怨而有毀損犯行,
顯非適當:查起訴書認定被告與原告黃炯墩間有仇怨,而有
毀損之動機,係以訴外人黃千哲於82年7月30日前某日,因
與原告黃炯墩經營理念不合離開原告富美剪刀公司而萌生,
唯起訴書認定犯行時間係100年10月20日,二者相距18年,
時間非短,期間人事變化頗大,豈可能因多年細故而於18年
後加以報復?此認定顯不符常理。尤其原告黃炯墩於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86號毀損案件審判期間
於100年12月6日自承:「…黃千哲根本不會來公司…」;卷
內證人 許立政 證稱:「(究竟於黃永安往生前,有無看過被
告2人到公司去?)有,有看過黃千釗,但未看過黃千哲。
」;證人 黃牽治 於101年1月3日偵訊時稱:「(是否見過兩
位被告?)廠長過世辦喪事時,我才對兩位被告有印象。」
,訴外人黃千哲在離職後,黃永安過世前即未再去過原告富
美剪刀公司,與原告間自無所謂積怨之說。另查原告富美剪
刀公司工廠內設有監視錄影系統以監視廠房內公司所有財物
之狀況,而工廠停車場內之車輛,為公司重要生財機具,理
應會加強監視,唯遍觀卷內資料竟無此處之監視錄影,亦顯
不符常情。末查原告黃炯墩與訴外人黃永安之妻 粘麗莉 立有
協議書,約定原告黃炯墩應給付訴外人粘麗莉及其子女黃鈺
婷、 黃馨儀 2500萬元,作為黃永安與原告黃炯墩間終止合作
經營原告富美剪刀公司之代價,惟原告黃炯墩至今未付,於
黃永安告別式中,被告乃幫訴外人粘麗莉及其子女 黃鈺婷 、
黃馨儀爭取,要求原告黃炯墩不得欺凌孤兒寡母,因此得罪
原告黃炯墩,原告提告誣指黃千哲,顯有挾怨報復之嫌。
㈡遍觀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毀損等刑事卷宗內資料,無法
認定何人有原告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查證人許立政於
100年12月6日偵訊時稱:「(是否於今年10月20日及10月
24日富美剪刀公司及工廠發生如告訴意旨所指的毀損事件?
)有,但我20號沒看到發生過程,24號我有看到黃千哲關8H
-3820小貨車的車門,因為我跟黃千哲有一小段距離,所以
我並未當場問黃千哲在現場做何事,事後才知道我們公司的
小貨車被破壞。」,稱黃千哲關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的
車門,惟經警方對現場車輛採證結果,僅在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右前車門門板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其他車輛亦無黃
千哲之指紋,許立政之證述即與客觀跡證不符。其於證人黃
牽治未證述任何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之相關事實; 王萬富 僅
稱:員工有反應廠長黃永安的哥哥有在公司靈堂前喧嘩。未
證述任何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之相關事實; 黃月英 僅稱被告
與其間之對話經過。綜上,可知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之毀損
犯行,僅有原告黃炯墩之指訴,惟兩造曾因黃永安股份一事
發生爭執,原告確未曾給付黃永安遺孀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錢
,被告為其據理力爭,因此得罪原告黃炯墩,原告黃炯墩乃
提起誣告,顯有可能,再由原告黃炯墩經被告不斷向其力爭
黃永安股份解決事宜後,原告黃炯墩於101年11月23日與黃
永安遺孀粘麗莉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黃炯墩願給付粘麗莉
及其子女黃鈺婷、黃馨儀2500萬元,原告黃炯墩確有可能對
被告之舉心懷怨憤,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無其他任
何具體直接證據足資佐證原告之指述,訴外人黃千哲之罪嫌
顯屬不足。準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原告主
張之侵害事實既無法成立,自不得請求黃千哲賠償,其訴應
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其所標示
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A1版1日部分,顯非
適當,且其所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⑴按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條文規定係要求法官斟酌個案情況,判決諭知適當處分
,非一概原告如名譽被侵害均可請求登報道歉,審諸本案情
節,縱然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有侵害名譽之情,唯被告
係在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1樓辦公室外牆書寫文字,得見
聞該文字之人,係與原告富美剪刀公司或兩造親近之親友,
今登道歉啟事於全國版,顯然有過度要求之嫌。再者由原告
書寫之道歉啟事內容「玆因本人一時不察,在富美剪刀五金
工廠書寫『黃炯墩無天無良,絕子絕孫』、『狼心狗肺毒、
狠、絕』等字,核非事實,並至其名譽受損,爰特登本道歉
啟事,希社會各界及親友諒察。」以觀,再度將原告認有公
然侮辱之文字重書於道歉啟事,豈非無端引致他人知悉兩造
兄弟間之爭執,對其名譽是否有回復之效果,亦屬堪疑。原
告登報之聲明,有違比例原則。⑵況證人 黃輔翼 到庭證稱:
黃炯墩拿著香對著老爸的棺木說以後一定會照顧這兩三個兄
弟還有過世的老六,我有聽到黃炯墩說以後如果沒有遵照誓
言照顧這些弟弟們的話,他會絕子絕孫,所以大家都很信任
他,因為原告黃炯墩當時剛退役回來,學問比較好。原告黃
炯墩確曾說過被告所書寫文字之內容,今其作為皆與其誓言
不符,被告重提其誓言,亦不過提醒其注意曾發過的誓,無
法認有侵害名譽之情。原告既曾發過如被告所書寫類似之誓
言,上開文字縱然成立公然侮辱罪嫌,原告對自己所發誓言
,本應承受他人重提印證之可能性,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情。惟如本院認有,亦請斟酌上情,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應於酌減。
㈣第查,原告所有遭毀損物品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均已使
用一段時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車、貨車折
舊年限為4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其已折舊部分
。
㈤末請本院檢視被告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情,且原
告富美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水晶球之金額過高。查兩造間之簡
訊對話,簡訊中原告黃炯墩亦重申前誓稱:「兄弟情義唯天
可表從前至今未曾改變,如有變心天誅地滅。」等等,足可
證原告黃炯墩從以前至今日,其對兄弟總會發誓保護照顧,
但其往往並未做到,被告僅係以其誓言提醒原告黃炯墩,並
無公然侮辱之情。又依收款收據影本可知被告於101年7月6
日曾至中國大陸浙江省浦江縣透亮水晶工藝批發部購買與原
告起訴書所指被告毀損之系爭水晶球不尺寸各一,其中直徑
150MM的1個單價人民幣158元,200MM的1個單價人民幣295元
,以101年7月23日匯率(1:4.6996)計算分別為742.54元
及1,386.4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㈥被告一時衝動造成損害,願意賠償,但未免原告獅子大開口
,應該以單據來認定損害額度,至於系爭水晶球的單據被告
不認同,因為真正的水晶球20公分,1個8,000元,這樣實在
太便宜了,1個真正的20公分水晶球要30萬元,是原告富美
剪刀公司廠長王萬富在中國大陸義烏買的,實際價錢不過1
千多元新台幣,如果原告富美公司要求水晶球8,000元,原
告應該鑑定是真的水晶球,拿出鑑定書,還要把被告毀損的
水晶球拿來當場做鑑定。原告請求登報的部分,目前被告么
弟黃永安遺孀粘麗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黃炯墩的財產,
現在已被法院查封,證明被告所說的是事實,訴外人粘麗莉
有對原告黃炯墩提起訴訟,要支付粘麗莉款項,跟本件原告
黃炯墩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的事情有關係,可以證明被告
沒有妨害原告黃炯墩的名譽。被告跟原告黃炯墩誹謗這幾個
字是發生在往生者黃永安貢獻原告富美剪刀公司25年身患重
病肝癌,原告黃炯墩做出盜用黃永安的印文及侵占股權的行
徑豈非毒、狠、絕所能形容,相信這種行為只要是有良知道
德的人是做不出來的,被告有承認講這些話,但是原告黃炯
墩先侵占被告么弟黃永安的股權被告才會講這些話,被告主
張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也不用賠償原告黃炯墩20萬元。系
爭水晶球部分,當時原告黃炯墩在本院刑事庭表示單據已遺
失無法提供修繕資料,如今又提出單據,顯然前後矛盾。水
晶球應鑑定真偽,如真品經專家鑑定實際價值,被告願如實
賠償,但以有證據為準。系爭水晶球原告富美公司現任廠長
王萬富稱係其購買的,並非僅有20公分之尺寸,王萬富同時
有贈與已故廠長黃永安1顆12公分的水晶球,附在其收據上
應有2種不同水晶球,其所為證詞當然偏袒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已故之黃永安均係原告黃炯墩之兄弟,10
0年10月12日時任原告富美公司工廠廠長黃永安因病過世,
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及10時前某時,以置放在董事長
辦公室外樓梯間之水晶球,砸向2樓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大
門,致該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破損及水晶球毀損,且以疑似
金剛砂之細砂放入停放在前址工廠停車場內原告富美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
擎室內,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
芯、汽缸蓋、活塞、活塞環、曲軸、機油幫浦、大小波司、
螺絲2只損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內之機油、機
油濾蕊因而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富美公司。嗣被告另於
100年12月24日即黃永安遺體火化前某日,基於妨害原告黃
炯墩名譽之犯意,在原告富美公司工廠1樓屬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辦公室外牆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証發重
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等語,並在辦
公室1樓公布欄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狼心狗肺
」等語,貶損原告黃炯墩之名譽,公然侮辱黃炯墩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保養場維修單、水晶球收款
收據暨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
30日確定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
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
之2原告富美剪刀公司工廠,以快乾膠塞入工廠3樓人事室辦
公室大門、2樓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及開發室大門之鑰匙孔,
並以快乾膠將1樓辦公室5支室內電話之按鍵均黏上,再以不
詳物品破壞工廠機車停放區旁電源開關之把手,致始前開各
大門鑰匙孔、電話及電源開關把手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部分,
則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復經被告於本件自承無訛,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富美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因被告
之毀損行為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理費用(工資及零件)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暨維修單共5紙在卷足考。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
之系爭4輛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支出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修理費用,依
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各於附表所示
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
可參,迄本件損害發生100年10月24日之時,已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使用年限,各輛汽車之零件折舊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應
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於折舊
後各如附表所示零件殘價,再加計修理工資費用部分,原告
富美公司得請求車損之金額總計為24,195元。
六、另原告富美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以置放在董事長
辦公室外樓梯間之水晶球,砸向2樓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大
門,致該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破損及水晶球毀損,原告富美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水晶球之損害30,000元云云,固提出大陸
地區收款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幀為據,然該收據之真正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所提之收據及照片即係該受損
水晶球之購買單據及照片,且依原告所述該破裂之水晶球業
經丟棄,無從比對之,自難認定上開受損之水晶球之實際價
值,故原告富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水晶球之損害30,000元,
尚屬無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黃
炯墩與被告為兄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稱「伊係將68年間告
訴人黃炯墩於父親靈前所發誓言,『願與兄弟共同打拼富美
剪刀公司,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等語重新寫出,提醒
告訴人記住誓言;至於就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等
語,乃係因告訴人拿走案外人黃永安之股份,並未對黃永安
之未亡人給予補償,伊一時氣憤故寫上開文字」等語,為其
犯案動機,而有侮辱原告黃炯墩之情,實係兄弟鬩牆,然惡
性尚非重大,再參以原告黃炯墩有土地6筆、房屋2棟及薪資
、租賃、股利等多筆所得之財產,財產總額為14,589,704元
,被告則有土地7筆及股利所得數十筆等,財產總額為7,828
,205元等情,此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附件所示之
內容、字體、位置,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
版面一日即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富美公司24,9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附件所示之內容、字體,分別刊登
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二格,規格長15公分、寬5公分,
單版)、聯合報(頭版報頭下1單位高6.8公分×寬4.95公分
)一日賠償原告黃炯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
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車損(新台幣)
┌─────────┬───────┬───────┬───────┬───────┐
│編號│1│2│3│4│
├─────────┼───────┼───────┼───────┼───────┤
│車牌號碼│OM-7049│J2-3160│R8-2402│8H-3820│
├─────────┼───────┼───────┼───────┼───────┤
│修理工資費用│8000元│5000元│5000元│6100元│
├─────────┼───────┼───────┼───────┼───────┤
│修理零件費用│23200元│7100元│7150元│8800元│
├─────────┼───────┼───────┼───────┼───────┤
│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85年9月14日│86年2月21日│87年6月22日│89年6月14日│
├─────────┼───────┼───────┼───────┼───────┤
│使用年限(毀損日│15年1個月11天│14年8個月4天(│13年4個月3天(│11年4個月11天│
│100年10月24日)│(即15.11年)│即14.67年)│即13.34年)│(即11.36年)│
├─────────┼───────┼───────┼───────┼───────┤
│零件折舊金額│23178元│7092元│7134元│8751元│
├─────────┼───────┼───────┼───────┼───────┤
│折舊金額計算式│如計算式一│如計算式二│如計算式三│如計算式四│
├─────────┼───────┼───────┼───────┼───────┤
│零件殘價│22元│8元│16元│49元│
├─────────┼───────┼───────┼───────┼───────┤
│零件殘價+工資費用│8022元│5008元│5016元│6149元│
│(得請求賠償金額)│││││
├─────────┼───────┴───────┴───────┴───────┤
│得請求賠償金額總計│8022+5008+5016+6149=24195元│
└─────────┴───────────────────────────────┘
計算式一(23200元)
┌─────┬─────────┬────────────────────┐
│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第1年│8561元│23200×0.369=8561│
├─────┼─────────┼────────────────────┤
│第2年│5402元│00000-0000=14639,14639×0.369=5402│
├─────┼─────────┼────────────────────┤
│第3年│3408元│00000-0000=9237,9237×0.369=3408│
├─────┼─────────┼────────────────────┤
│第4年│2151元│0000-0000=5829,5829×0.369=2151│
├─────┼─────────┼────────────────────┤
│第5年│1357元│0000-0000=3678,3678×0.369=1357│
├─────┼─────────┼────────────────────┤
│第6年│856元│0000-0000=2321,2321×0.369=856│
├─────┼─────────┼────────────────────┤
│第7年│541元│0000-000=1465,1465×0.369=541│
├─────┼─────────┼────────────────────┤
│第8年│341元│0000-000=924,924×0.369=341│
├─────┼─────────┼────────────────────┤
│第9年│215元│924-341=583,583×0.369=215│
├─────┼─────────┼────────────────────┤
│第10年│136元│583-215=368,368×0.369=136│
├─────┼─────────┼────────────────────┤
│第11年│87元│368-136=232,232×0.369=87│
├─────┼─────────┼────────────────────┤
│第12年│54元│232-87=145,145×0.369=54│
├─────┼─────────┼────────────────────┤
│第13年│34元│145-54=91,91×0.369=34│
├─────┼─────────┼────────────────────┤
│第14年│21元│91-34=57,57×0.369=21│
├─────┼─────────┼────────────────────┤
│第15年│13元│57-21=36,36×0.369=13│
├─────┼─────────┼────────────────────┤
│第15.11年│1元│36-13=23,23×0.369×0.11=1│
├─────┼─────────┼────────────────────┤
│合計│23178元│殘價22元│
└─────┴─────────┴────────────────────┘
計算式二(7100元)
┌─────┬─────────┬────────────────────┐
│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第1年│2620元│7100×0.369=2620│
├─────┼─────────┼────────────────────┤
│第2年│1653元│0000-0000=4480,4480×0.369=1653│
├─────┼─────────┼────────────────────┤
│第3年│1043元│0000-0000=2827,2827×0.369=1043│
├─────┼─────────┼────────────────────┤
│第4年│658元│0000-0000=1784,1784×0.369=658│
├─────┼─────────┼────────────────────┤
│第5年│415元│0000-000=1126,1126×0.369=415│
├─────┼─────────┼────────────────────┤
│第6年│262元│0000-000=711,711×0.369=262│
├─────┼─────────┼────────────────────┤
│第7年│166元│711-262=449,449×0.369=166│
├─────┼─────────┼────────────────────┤
│第8年│104元│449-166=283,283×0.369=104│
├─────┼─────────┼────────────────────┤
│第9年│66元│283-104=179,179×0.369=66│
├─────┼─────────┼────────────────────┤
│第10年│42元│179-66=113,113×0.369=42│
├─────┼─────────┼────────────────────┤
│第11年│26元│113-42=71,71×0.369=26│
├─────┼─────────┼────────────────────┤
│第12年│17元│71-26=45,45×0.369=17│
├─────┼─────────┼────────────────────┤
│第13年│10元│45-17=28,28×0.369=10│
├─────┼─────────┼────────────────────┤
│第14年│7元│28-10=18,18×0.369=7│
├─────┼─────────┼────────────────────┤
│第14.67年│3元│18-7=11,36×0.369×0.67=3│
├─────┼─────────┼────────────────────┤
│合計│7092元│殘價8元│
└─────┴─────────┴────────────────────┘
計算式三(7150元)
┌─────┬─────────┬────────────────────┐
│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第1年│2638元│7150×0.369=2638│
├─────┼─────────┼────────────────────┤
│第2年│1665元│0000-0000=4512,4512×0.369=1665│
├─────┼─────────┼────────────────────┤
│第3年│1051元│0000-0000=2847,2847×0.369=1051│
├─────┼─────────┼────────────────────┤
│第4年│663元│0000-0000=1796,1796×0.369=663│
├─────┼─────────┼────────────────────┤
│第5年│418元│0000-000=1133,1133×0.369=418│
├─────┼─────────┼────────────────────┤
│第6年│264元│0000-000=715,715×0.369=264│
├─────┼─────────┼────────────────────┤
│第7年│166元│715-264=451,451×0.369=166│
├─────┼─────────┼────────────────────┤
│第8年│105元│451-166=285,285×0.369=105│
├─────┼─────────┼────────────────────┤
│第9年│66元│285-105=180,180×0.369=66│
├─────┼─────────┼────────────────────┤
│第10年│42元│180-66=114,114×0.369=42│
├─────┼─────────┼────────────────────┤
│第11年│27元│114-42=72,72×0.369=27│
├─────┼─────────┼────────────────────┤
│第12年│17元│72-27=45,45×0.369=17│
├─────┼─────────┼────────────────────┤
│第13年│10元│45-17=28,28×0.369=10│
├─────┼─────────┼────────────────────┤
│第13.34年│2元│28-10=18,18×0.369×0.34=2│
├─────┼─────────┼────────────────────┤
│合計│7134元│殘價16元│
└─────┴─────────┴────────────────────┘
計算式四(8800元)
┌─────┬─────────┬────────────────────┐
│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
│第1年│3247元│8800×0.369=3247│
├─────┼─────────┼────────────────────┤
│第2年│2049元│0000-0000=5553,5553×0.369=2049│
├─────┼─────────┼────────────────────┤
│第3年│1293元│0000-0000=3504,2847×0.369=1293│
├─────┼─────────┼────────────────────┤
│第4年│816元│0000-0000=2211,2211×0.369=816│
├─────┼─────────┼────────────────────┤
│第5年│515元│0000-000=1395,1395×0.369=515│
├─────┼─────────┼────────────────────┤
│第6年│325元│0000-000=880,880×0.369=325│
├─────┼─────────┼────────────────────┤
│第7年│205元│880-325=555,555×0.369=205│
├─────┼─────────┼────────────────────┤
│第8年│129元│555-205=350,350×0.369=129│
├─────┼─────────┼────────────────────┤
│第9年│82元│350-129=221,221×0.369=82│
├─────┼─────────┼────────────────────┤
│第10年│51元│221-82=139,139×0.369=51│
├─────┼─────────┼────────────────────┤
│第11年│32元│139-51=88,88×0.369=32│
├─────┼─────────┼────────────────────┤
│第11.36年│7元│88-32=56,56×0.369×0.35=7│
├─────┼─────────┼────────────────────┤
│合計│8751元│殘價4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