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上路」後補充「,於同日20時30分許」、第7列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及 蔡惠玲 所有之OQM-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16頁)。
二、核被告陳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⑶前於民國103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把握自新機會,再度犯下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俊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8時50分許至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巿場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不慎撞擊 李愛玉 所有放置在三和巿場D22攤位之流理檯、洗碗槽、金爐等物後,駕駛甲車離去時,又倒車撞擊 江安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22巷與永安街口前查獲,發現其有酒味,並對陳俊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愛玉、江安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