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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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木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少年葉○承(00年0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向友人即少年林○廷(00年00月0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興路北往南方向往案發路口直行,甲○○竟疏未注意停等禮讓乙車先行即逕左轉仁愛路,另葉○承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反以70餘公里之時速持續行駛,遂避煞不及而撞擊甲車右前車身,致葉○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勢。另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葉○承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延至同日晚間8時21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葉○承之父母葉○德、張○珠(完整姓名詳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在前述時點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口,於左轉彎之際,因
疏未停讓由被害人葉○承(下稱被害人)所騎乘、已超速但係屬直行車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勢,嗣經送往旗山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延至同日晚間8時21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迭坦承犯行不諱,且據證人林○廷於警詢證述案發時確有將乙車借予被害人騎乘使用之情無訛,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過程影片(下稱影片①)確認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此外,尚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廷所提供與被害人之對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圖中標示之甲車位置有誤應予更正外,詳下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影片①擷圖畫面、被害人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就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乙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末由前述現場照片可知,員警到場時現場所停駐甲車之車頭已在案發路口仁愛路延伸之區域而非尚未進入該路口,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甲車位置有誤,應予更正,併敘明之。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對前述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更應於駕車上路之際遵守前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原審勘驗影片①過程可知,案發當時時值夜間然天候睛朗,且案發路口設有照明設備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發生碰撞前數秒已可看見甲車行車視線左前方新興路北往南行向車道上有車輛正朝案發路口接近,則依前述交通規則,被告本應留待原處待乙車直行通過路口後再行左轉,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予停留即貿然直接左轉,因而於尚未左轉完畢時與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佐諸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其所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案過失情節,應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案發時被害人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然其騎車上路之際仍應恪遵相關交通規範。查
甲、乙車所行駛路段即新興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稽,而由原審勘驗影片①之過程可知,於影片有攝得乙車影像之片段均未見該車有減速之情形,其後二車即將碰撞前有聽見乙車尖銳之煞車聲,隨即聽見大聲碰撞聲並使甲車產生搖晃,而碰撞前乙車時速較諸與甲車同向後方直行經過之小貨車快許多;再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案發後甲車右前車身嚴重變形,而乙車車身結構亦分離碎裂,確可推認發生車禍撞擊時乙車時速應屬甚快,否則當不致產生如此強烈撞擊力道而造成前述車損結果;綜上證據方法,本院乃認前揭鑑定意見書以車道線距離佐以影片①之秒數推估碰撞前乙車行車速度逾每小時70公里,並認被害人超速為肇事次因乙節乃屬可採。又碰撞前甲車既處於轉彎狀態,堪信其速度並非甚快,則倘被害人有依速限行駛,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被告逕予左轉之舉及早進行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故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該過失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因,然此無解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部分,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以罰鍰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所為,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單就被害人無照騎車之行政違規事實而言,尚難認亦屬被害人之過失,均併陳明之。
㈣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乃具
轉彎車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在案發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己身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故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修復被害人或其家屬等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當然得列為科刑因素。
㈡被告駕駛甲車轉彎未讓係屬直行車之乙車先行而肇事,且該
過失事涉路權之歸屬,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確屬重大,且因而造成年僅17歲之被害人死亡,致令告訴人葉○德、張○珠驟然痛失愛子悲痛不已,則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非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旋在案發翌月處分其所有之房地不動產,並將買賣房地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用以清償190萬餘元之農會欠款,及另以清償欠款為由,於105年10、11月間,依序支付45萬元、40萬元、30萬元予 陳仁勇廖美英姚水福 ,致出售房地價金所剩無幾,縱令其所稱:兩年前(指案發兩年前)開始陸續向廖美英等人借款後,105年間廖美英等債權人即在催討債務,當時已以335萬元出售房地,後因買家毀約,才延至106年10月將房地以320萬元賣給廖美英等語要非全屬子虛,被告既迭經債權人催討債務長達一年期間均未有大筆清償之實際作為,卻「恰」於本案車禍事故案發後約隔一、二月之時點,將名下房地售予廖美英而使各該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妨害被害人家屬對其原有之房地執行取償,足徵被告實乏勉力籌措款項以彌補本案過咎所致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則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重大損害,復未積極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以觀,認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尚屬過輕,是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葉○德、張○珠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求予緩刑之宣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並在強制險理賠之餘,另曾於107年4月寄交指明葉○德、張○珠為受款人之郵政匯票各25萬元,惟對照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旋在案發翌月處分其所有房地,且立即將320萬元價金幾乎分配殆盡,致使無剩款可賠付予葉○德、張○珠,足徵被告實乏勉力籌措款項以彌補本案過咎所致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真意,即令被告另提出懺悔書、迴向文等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衡酌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明顯超速之過失;佐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稱良好。末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在農會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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