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利用其為「犁記餅行」員工之機會,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犁記餅行外籍勞工宿舍,趁印尼籍勞工ENDAHDWICAHYOWATI(中文姓名: 娃娣 ,下稱娃娣)外出,門窗未上鎖之際,
侵入娃娣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娃娣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107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犁記餅行外籍勞工宿舍,趁娃娣外出之機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娃娣前揭房間窗戶,而侵入娃娣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娃娣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因娃娣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娃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俊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俊廷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娃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娃娣之雇主洪郁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8309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8309號偵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俊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8309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50元、1,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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