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伍點參捌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密封袋貳拾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7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2公克,本署
107年度安保字第1297號),經移送本署為法警搜身時,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976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173號)、殘渣袋1只、密封袋21只、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竊盜治安顧慮人口且有毒品前科,紀文毅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2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297號),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移送本署為法警搜身時,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976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173號)、殘渣袋1只、密封袋21只、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56號、107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34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本案查獲巡佐 鄭宏彬 於107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盤查被告紀文毅,查悉被告係轄內竊盜治安顧慮人口,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巡佐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被告紀文毅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署名「憲宗」之男子,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提供該人之外型及購買方式予員警及檢察官,惟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未指出署名「憲宗」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毒偵卷第54、122頁),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被告紀文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曾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17日、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刑罰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0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上午5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中清果菜市場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45分,紀文毅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2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297號),經移送本署為法警搜身時,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976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173號)、殘渣袋1只、密封袋21只、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渣袋1只、密封袋21只、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3818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173號、第129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密封袋21只、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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